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德順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 型套筒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德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972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2 月 16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 號旁即臺中 市○區○○○段0000○0 地號、1717地號空地,持其所有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T 型套筒扳手1 支,以扳手拆卸之方式竊取陳高 秀花、陳鼎仁所有置於該空地之烤漆浪板圍籬6 片、角鐵2 支,得手後以三輪車載運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 許,鍾德順騎乘三輪車行經臺中市南區福田路與福田二街路 口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 竊盜所用之上開T 型套筒扳手1 支,暨所竊得之烤漆浪板圍 籬6 片、角鐵2 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按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 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 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 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現場照片係藉由照相 機拍照列印所得(見警卷第28至32頁),乃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所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 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 揭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卷內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 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T 型套筒扳手1 支,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之 過程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 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德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至18、44頁、本院卷第16頁、 第17頁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 被害人陳高秀花、陳鼎仁書立之呈報聲明函、南區樹子腳段 1716-4地號及171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2、19至22、28至32、53至58頁) ,復有 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 型套筒扳手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 T 型套筒扳手1 支,係質地堅硬之鐵製品,有扣案物照片附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2頁),且既得以拆卸圍籬及角鐵,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可佐,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行竊他人 財物,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之物 品價值非鉅,尚未變賣即為警查獲,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不大 ,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 型套筒扳手 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