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878號
TCDM,102,易,1878,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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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5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雲明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彭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1 年11月中旬某日凌晨4 時許,利用防火巷攀爬 上黃惠卿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4樓, 適見該處窗戶未上鎖,遂徒手打開上址窗戶,再攀爬踰越 窗戶進入上址屋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黃惠卿放於房間內 之新臺幣(下同)約7、8萬元現金及2、3條金項鍊,得手 後離去。
(二)又於101 年11月11日凌晨3 時50分許,駕駛其向「菁英物 業管理顧問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搭載不知情之女性友人「小竹」,至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巷00弄00號旁之「好彩頭停車場」。彭雲明見周 世明所使用(為周世明父周武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停車場外,認有機可趁,遂以其所 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未扣 案),撬開該自小客車車門,並發動引擎開車離去,以此 方式竊得他人財物得手。
(三)再101 年12月6 日凌晨3 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 ,茲予更正),行經劉佳郁與其兄姐等3 人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00○000號相連3戶住處前,見四下無 人,遂踰越圍牆進入該3戶之庭院內,再利用該3戶住宅窗 戶均未上鎖之機會,徒手打開各戶窗戶先後分別侵入該3 戶住宅屋內,而徒手⑴在102號住宅屋內竊取酒櫃內洋酒 約10瓶;⑵在100號住宅屋內竊取背包及皮包1只(內有現 金約1萬元、劉佳郁所有之身分證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 張、郵局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行車執照及保 險卡、臺鐵識別證1張、健保卡3張、借書證1張、小熊別



針、小戒指1個、卡西歐廠牌手錶1只、隨身碟1個、印章1 枚等物);⑶在98號住宅屋內竊取薪水袋1只(內有現金 約7、8千元)、茶壺及鑰匙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二、嗣因周世明劉佳郁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比對後,而循線查悉上揭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 。而彭雲明在接受警方調查時,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涉 犯上開事實欄一(一)竊盜罪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承辦警員警員供出其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一)竊 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雲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9頁) ,核與被害人周世明劉佳郁黃惠卿及證人楊駿懿於警詢 時之指、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13頁反面),並有扣 押物品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保管切結書、偵查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靖車專案車輛提報單、刑案現場測繪圖RF-7851 號 自小客車失竊案行進路線圖、現場照片8 張、本院電話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 年7 月18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 年 7 月2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8 月7 日本院電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4、15、17、18、19、25 、 26、27、28、29至32頁,本院卷第33、39至54、56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害人劉佳郁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在102 號住宅屋內竊取 酒櫃內洋酒約10瓶;在100 號住宅屋內竊取背包及皮包1 只 (內有現金約1 萬元、伊所有之身分證1 張、玉山銀行信用 卡2 張、郵局提款卡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行車執照 及保險卡、臺鐵識別證1 張、健保卡3 張、借書證1 張、小 熊別針、小戒指1 個、卡西歐廠牌手錶1 只、隨身碟1 個、 印章1 枚等物);在98號住宅屋內竊取薪水袋1 只(內有現 金約7 、8 千元)、茶壺及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於偵查中亦指稱:被告於98號住處竊得之現金為7 、8, 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被告就此於審理中供稱對被 害人劉佳郁所陳稱之內容無意見,在98號住戶竊盜之現金為 7 、8000元,好像也有茶壺及鑰匙等語,另亦供陳對於被害 人黃惠卿指稱遭竊之現金為7 、8 萬元並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反面),互核上開被害人所指述及被告供稱之內 容,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竊得之財物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茲更正並補充事實如上。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 言;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 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害人黃惠卿劉佳郁及其兄 姐等3 人上址住處之窗戶,均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 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趁窗戶未上鎖之機會,徒手打 開窗戶再攀爬踰越之方式進入行竊,其既有超越窗戶而使 他人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用之情,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 要件。
(二)次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上揭六角扳手1 支雖未扣 案,然被告供稱為鐵製材質、約9 公分長,可見其質地亦 甚為堅硬,顯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揆諸前揭 說明,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 甚明。
(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 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 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



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 參)。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三)之⑴至⑶之竊盜犯行 ,其所竊取之3 戶住宅內之物品,分屬被害人劉佳郁及其 兄姐等3 人所有之物,且被害人亦供稱係分別在不同3 人 之監督、保管之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公務電話紀錄)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評價為數罪(共3 罪)。再被告 前後所犯5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倘不符合此要件,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 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 在此限。」同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如在假釋中因 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依規定撤銷其 假釋者,則原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8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9 月 (共5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又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定應執行2 年8 月確定( 下稱前案),於99年8 月3 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5 月3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10 月31日)。然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前之101 年10 月23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後案)乙情,有卷附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是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案部分之假釋可能因後案而撤銷, 前案是否確已執行完畢,現尚屬不明,則被告於本件所犯 ,均不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累犯等語,容有誤 會。
(五)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犯罪事實 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承辦員警盧宗明供出其此部分 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102 年1 月8日 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102 年7 月18日中市 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載之竊盜犯行,係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犯行,前者部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路口附近之監視器畫面 後,即已知悉涉嫌竊盜之車輛,再經警調查該車資料,循 線得知係被告向「菁英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負責為證人 楊駿懿)所承租,是於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前,警員實已 發覺該部分犯罪事實且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犯罪;另後者而 言,雖臺中市第五分局102 年7 月18日函文表示被告亦為 主動向警員供出此部分犯行,惟再經本院電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該分局承辦員警表示 :被害人劉佳郁於案發後至該分局報案,該分局警員經調 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被告涉嫌犯罪,然於通知被告到局 接受詢問前,第五分局先行介入偵辦調查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於其向 第五分局警員供出案情前,業經有偵查權限之豐原分局警 員發覺被告涉嫌犯罪,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所為竊盜 被害人劉佳郁之犯行部分,並非自首等語(見偵卷第39頁 反面),是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 ,均無自首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品性素行殊非良 善,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 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持用六角扳手為工具,恣意行 竊,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居住及財產之安全與社會 治安、經濟秩序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 為誠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 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各次竊 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周世明表示對量刑無意 見等語,被害人黃惠卿表示希望給予被告重判,給伊教訓 等語,被害人劉佳郁則陳稱對量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77至79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惟本件被告所犯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 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七)於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二)所用之六角扳手1 支,因未 據扣案,被告亦供承該扳手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反面),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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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