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玉垣
訴訟代理人 陳民璽
被 告 廖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金木向訴外人即被害人A女(詳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補審字第30號卷);曾祖母借用位 於彰化縣線西鄉○○村之客廳、房間居住,故被害人常與A 女接觸而稱呼其為「伯公」,被告不時會提供餅乾、飲料等 零食供A女食用。於民國102 年2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之某 日,被告見A女在其住處外空地獨自一人觀看木瓜樹,其明 知訴外人為未滿14歲(當時7 歲、未滿8 歲之兒童)之女子 ,身心發育未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且其為A女長輩, A女並無可能合意與其為性行為,竟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基 於猥褻之意,引A女與其至房間內,褪去其內外褲,以手撥 開陰部皮膚,再以口舔舐陰部之方式,以此違反A女意願而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其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並於104 年11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41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A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105 年 6 月23日如數支付予訴外人。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其目前在服刑中,沒錢給 付,希望服刑完畢後再為給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4 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18 號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103 年度補審字第30號決定書、付款憑單、每日憑
單支付對帳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3-28 頁)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 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A女因本件性侵害事件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相當 痛苦而依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20萬元,並於105 年6 月23日如數 支付無訛,被告自應於補償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6 年5 月9 日(支付命令於106 年5 月8 日送達,有卷存送 達證書可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