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818號
TCDM,102,易,1818,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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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峻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1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峻家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峻家曹承美同為位在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巷00號裕 國大廈住戶,曹承美並擔任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 峻家及其妻賴暖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晚間8 時許,應曹承美 之邀,與社區總幹事張佑先、住戶莊錦飛等人,在裕國大廈圖 書室討論社區事務(起訴書誤載管理顧問公司區主任張中信、 副總黃瑞豐亦在場)。詎蔡峻家因與曹承美在對話過程中發生 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圖書室之公共空間內、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肖ㄟ」(臺語)辱罵曹 承美,足以毀損曹承美之名譽。
案經曹承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峻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曹承美於偵訊時指訴遭被告辱 罵之經過、證人即總幹事張佑先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有聽聞被 告辱罵曹承美「肖ㄟ」(臺語)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以下 )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事發當時之錄音光碟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又上開錄音光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其內容為:「A (即 告訴人):所以讓我們也思考到門戶的進出安全也是很重要阿 ,對不對。B (即被告):有一千種一萬種都有,阿我的提議 是,我的提議是說,今天水在流,萬一你那沒去注意,你是不 是電梯這個,電梯會產生... A :這個而且你有寫舉例,有舉 例,所以表示說我們的公共安全有很多的,所以說你舉例,我 們就是針對考量到馬上來做,阿另外一個問題有沒有阿,就是 那個。B :你這個態度我... 我不接受,我...A:那我現在請 問一下,你今天打電話來,你的身分我先請問一下,今天我坐 下來跟你好好溝通,你今天打電話我也剛好在場,我就問看, 你是用什麼樣的身分來說讓總幹事有沒有貼公告,我現在先請 問你這句話。B :我有我有哪個哪個時間我要叫總幹事貼公告 。A :你今天早上不是說因為這樣子阿,因為這件事情阿。B :我說我說你這個要給主委跟我貼公告更正,更正。A :我為



什麼要貼公告更正?你事實上就有提到公共安全,有關公共安 全,不管門禁公共安全。B :公共安全有幾百種幾萬種。A : 當然阿,只要跟住戶的安全有關係,就稱為公共安全。B :那 不是我提的,我只有提這個提這個漏水的問題而已阿。A :舉 例?舉例?B :「肖ㄟ」,不要跟你灣了(均為臺語)。」等 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核與本院於審理 時勘驗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可知被告因告訴 人不願意貼公告更正其所反應之事項,即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 執,被告隨後脫口而出「肖ㄟ」(臺語)一詞,藉此表達己身 之不滿;衡以被告當時正處於情緒激動、口氣不佳之情境下, 氣憤之情在所難免,其與告訴人又互為相對,「肖ㄟ」(臺語 )一詞自具有針對性,而使對立之告訴人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是被告在上開情境下針對告訴人脫口 而出之「肖ㄟ」(臺語)一詞應係故意針對告訴人侮辱之話語 ,而非自我調侃甚明。且本件事發地點乃裕國大廈之圖書室, 當時在場者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另有社區總幹事張佑先、住戶 莊錦飛、被告之妻賴暖亦同在現場,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該圖書室顯然為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堪認已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因與告訴人就社區管理問題素有不睦,於開會討論時又未 能理性溝通,竟在有多數人在場之社區圖書室內,一時情緒激 動,以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難堪及人格受 辱,實不可取;且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告訴人之原 諒,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在場聽聞 被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人數非眾;兼衡被告無刑事犯罪之前 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61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 告未能理性、和平的處理其與告訴人因社區事務所產生之爭執 ,率然以「肖ㄟ」(臺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使在場之人對 告訴人之名譽或人格產生負面評價或貶損,迄今又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核其犯罪情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及 第61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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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