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797號
TCDM,102,易,1797,201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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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柱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謝岦峻律師
被   告 陳宗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8 、9 、11之1 、13、14、16至19之1 、20至22、24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宗元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4所 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8 、9、11 之1 、13、14、16至19之1 、20至22、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清柱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98年7 月22日經本院以98 年度簡字第5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8 月18日確定 ,甫於98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宗元前因詐欺案 件,於95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226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於96年3 月8 日確定,嗣於97年7 月10日經本 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2 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甫於98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2 人均不知悔 改,與鍾勝傑(另分案偵查中)均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或「阿豐」,音譯,另案由警方續查中)之成年 男子係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阿風」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不詳時、地,先由「阿風」提供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文昌 國、蘇惠琴(是否涉嫌詐欺,另案由警方續查中)之金融提 款卡與張清柱,待「阿風」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阿風」即指示張清柱前 往金融機構提領詐騙款項。張清柱於接獲指示,即自行前往 提領,或分別由具犯意聯絡之陳宗元鍾勝傑一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持人頭帳戶文昌國蘇惠琴之金融提款 卡(已丟棄而未扣案),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於領得款項後,張清 柱、陳宗元鍾勝傑可各獲得該次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作為 報酬,張清柱於扣除報酬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給「阿風」 。嗣被害人發覺受騙報案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2 年4 月 23日,由該局會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張清柱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4 樓之1 住處、及陳宗元位在臺 中市○里區○○○街00號2 樓之8 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張清柱陳宗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柱陳宗元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臣堅、吳林秀鳳巫建坤邵心渝、陳惠芳、林鳳娟 及證人文昌國蘇惠琴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下 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5 、8 、9 、11之1 、13、14、16至 19之1、20至22、24所示之物。
(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14日刑偵七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辦陳宗元等人『假冒親友』詐欺集團案偵查報 告、文昌國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 000000 號)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文昌國於101 年11 月12日寄送包裹至新竹市○區○○路0000號予收件人許家 明之宅急便配送聯、宅急便一般貨物追蹤查詢之網路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張清柱 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手機內最後20通撥出及接收 電話之通聯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林冠言至臺中市○○區○○里○○○路00號查察陳士 元之查訪紀錄、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 -000 000及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及申租人基本資料 、艙單查詢結果單及詐欺集團之通聯網絡圖等(見102 年 度他字第569 號卷第2 至77頁)、欺集團被害人一覽表( 見102 年度偵字第10006 號卷第24頁)、搜索張清柱之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10006 號卷 第56至59頁)、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10006 號卷第90 至94頁)、搜索陳宗元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102 年度偵字第10006 號卷第62至65頁)、車手提款之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10006 號卷第95至 107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聲拘字第233 號卷 第53至55頁、第67至68頁、第70至73頁、第83頁)、警員 何進龍於102 年5 月31日製作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偵辦張清柱陳宗元等人涉嫌詐欺及毒品案」之職務 報告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10006 號卷第174 頁)、人頭 帳戶資料一覽表(見102 年度聲拘字第207 號卷第4 頁) 、被害人受騙匯款相關資料一覽表(見102 年度聲拘字第 207 號卷第5 頁)、警員吳清白於102 年4 月20日製作之 「刑事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陳宗元等人涉嫌假冒 官署詐欺案偵查報告」暨檢附通訊監察書、蘇惠琴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張、門號000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000 號申租人基本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蒐證照片等(見102 年度聲拘字第233 號卷第3 至90頁)、被害人①陳臣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五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文昌 國所有遠東商銀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往 來明細(見102 年度他字第569 號卷第9 、13頁、102 年 度偵字第10006 號卷第72頁、102 年度聲拘字第207 號卷 16 、17 、22頁)、②被害人吳林秀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回條(見102 年度聲拘 字第207 號卷第48、51頁、第52至54頁)、③被害人巫建 坤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 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2 年度聲拘字第207 號卷 23頁、第28荎31頁)、④被害人陳惠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102 年度聲拘字第207 號卷第40頁 、第44至47頁)、被害人林鳳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2 年度 聲拘字第32頁、第36至39頁)、張清柱陳宗元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及92年 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度 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 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 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有最高法院77年臺 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 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2 人與 鍾勝傑於其等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其等係 在替藏身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做提領詐欺款項等 事宜,是其等各次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 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 等既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 ,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



畫,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縱未 與其他共同正犯直接為犯意聯絡,其等就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 人於本案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清柱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10次之行為,及 被告陳宗元所為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2 次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張清柱所犯附表一所示10次詐欺取財罪,及被告陳 宗元所犯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2 次詐欺取財罪,各該次 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亦有所差異性存在,且 於為各次詐欺取財罪後,各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渠等所為 各次犯行應屬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並無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自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參諸刑 法第56條之修正理由,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第 56 條 修正施行後屬獨立可分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 始符合立法本旨,故被告張清柱所犯附表一所示10次詐欺 取財罪,及被告陳宗元所犯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2 次詐 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張清柱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陳宗元 、「阿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犯行與鍾勝傑、「阿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1 、2 、5 至9 所示之犯行與「阿風」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張清柱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2日以98年 度簡字第5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8 月18日確定 ,甫於98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宗元前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226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3 月8 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7年 7 月10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2 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 15日確定,甫於98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張清柱陳宗元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張清柱陳宗元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貪圖小利而與同案共犯鍾勝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間,共組詐欺集團,分工精細,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假借理由,多次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得逞,所為實當嚴 懲;兼衡被告張清柱陳宗元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 與被害人陳臣堅、游翔任巫建坤、劉上瑋、邵心渝、陳 惠芳、林鳳娟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暨考量被告張清柱陳宗元二人實施詐欺犯行之期間 、次數、犯罪所得,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張清柱陳宗元二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張清柱陳宗元於警詢筆錄之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案被告2 人所犯數罪,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即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張清 柱、陳宗元二人所犯之各罪,分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 至5 、8 、9 、11之1 、13、14、16至19之1 、20至 22、2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張清柱陳宗元或共犯「阿 風」所有,供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行騙犯罪使用之物,業 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腦1 臺 、編號之2 所示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壹顆 及SIM 卡1 張)、編號12所示之聯絡簿、帳冊均為張清柱 所有,編號6 、7 所示之證件、編號15所示之教戰守則、 編19之2 所示之存摺、編號2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編號25



至29所之證件、存摺、行動電話則均為陳宗元所有,但並 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一節,亦分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 此外,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 違禁物,尚無從為沒收諭知。
三、另關於被告張清柱於本院102 年6 月21日訊問時,供述本案 附表一所示10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被告2 人負責提領被害 人匯款項,有時由被告張清柱提領,有時由被告陳宗元提領 ,附表一編號10其中一次原本渠2 人要去提領,但因鐘勝傑 在場知悉,要求由伊去提領,該次才由鐘勝傑去提領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及被告陳宗元於102 年7 月18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本案由伊與被告張清柱將10件被害人匯 款提領,扣除報酬之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平常都是伊與被 告張清柱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就被告陳宗 元部分所涉附表一編號1 、2 、5 至10所示各次犯行部分, 其2 人雖均供述被告陳宗元參與其中,但起訴意旨僅就被告 陳宗元出面提領附表一編號3 、4 被害人匯款部分提起公訴 ,而被告陳宗元是否確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既未據提起公訴 ,本院自無從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第51條第5 、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款帳號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提款時間 │提款車手│
│ │ │ │ │(新臺幣) │ │ │ │ │ │
├──┼───┼────────────┼───────┼──────┼─────────────┼─────┼─────┼───────┼────┤
│ 1 │陳臣堅│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1月 │101年11月15日 │100,000元 │戶名:文昌國 │大里農會東│20,000元 │101年11月15日 │張清柱
│ │ │15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被│15時20分02秒 │ │銀行:遠東商銀營業部 │榮辦事處 │ │15時28分25秒 │ │
│ │ │害人,並假冒係被害人之姪│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女,向被害人佯稱急需用錢│ │ │ │ │20,000元 │101年11月15日 │ │
│ │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 │ │ │ │ │15時28分54秒 │ │
│ │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 │列所示時間,至新北市新莊│ │ │ │台中二信大│20,000元 │101年11月15日 │張清柱
│ │ │區五工三路50 巷2號新莊五│ │ │ │里分社 │ │15時32分36秒 │ │
│ │ │工郵局,匯款如右列所示遭│ │ │ ├─────┼─────┼───────┼────┤
│ │ │詐騙金額,至如右列所示匯│ │ │ │台新全家大│20,000元 │101年11月15日 │不明 │
│ │ │款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 │ │ │里大益店 │ │15時34分52秒 │ │
│ │ │成員通知被告等人,於右列│ │ │ │ ├─────┼───────┤ │
│ │ │所示時間,前往右列所示地│ │ │ │ │20,000元 │101年11月15日 │ │
│ │ │點,分次提領如右列所示之│ │ │ │ │ │ │ │
│ │ │金額,悉數將詐騙所得金額│ │ │ │ │ │ │ │
│ │ │提領一空。 │ │ │ │ │ │ │ │
├──┼───┼────────────┼───────┼──────┼─────────────┼─────┼─────┼───────┼────┤
│ 2 │吳林秀│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1月 │101年11月16日 │20,000元 │戶名:文昌國 │台新全家大│20,000元 │101年11月16日 │張清柱
│ │鳳 │16日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14時48分00秒 │ │銀行:遠東商銀營業部 │里順發店 │ │15時24分15秒 │ │
│ │ │被害人,並假冒係被害人之│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姨子,向被害人佯稱生病需│ │ │ │ │ │ │ │
│ │ │2萬元就醫云云,致被害人 │ │ │ │ │ │ │ │
│ │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委請│ │ │ │ │ │ │ │
│ │ │友人黃萬和於右列所示時間│ │ │ │ │ │ │ │
│ │ │,至高雄市大樹區農會,匯│ │ │ │ │ │ │ │
│ │ │款如右列所示遭詐騙金額,│ │ │ │ │ │ │ │
│ │ │至如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 │ │ │ │ │ │
│ │ │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通知被│ │ │ │ │ │ │ │
│ │ │告等人,於右列所示時間,│ │ │ │ │ │ │ │
│ │ │前往右列所示地點,分次提│ │ │ │ │ │ │ │
│ │ │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悉數│ │ │ │ │ │ │ │
│ │ │將詐騙所得金額提領一空。│ │ │ │ │ │ │ │
├──┼───┼────────────┼───────┼──────┼─────────────┼─────┼─────┼───────┼────┤
│ 3 │游翔任│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101年11月16日 │21,234元 │戶名:文昌國 │台中南和路│20,000元 │101年11月16日 │陳宗元
│ │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20時35分30秒 │ │銀行:遠東商銀營業部 │郵局 │ │20時35分 │ │
│ │ │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 │ │ │ │1,000元 │101年11月16日 │ │
│ │ │騙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 │ │ │ │21時00分30秒 │ │
│ │ │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 │ │ │ │ │ │ │
│ │ │員通知被告等人,於右列所│ │ │ │ │ │ │ │
│ │ │示時間,前往右列所示地點│ │ │ │ │ │ │ │
│ │ │,分次提領如右列所示之金│ │ │ │ │ │ │ │
│ │ │額,悉數將詐騙所得金額提│ │ │ │ │ │ │ │
│ │ │領一空。 │ │ │ │ │ │ │ │
├──┼───┼────────────┼───────┼──────┼─────────────┼─────┼─────┼───────┼────┤
│ 4 │巫建坤│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1月 │101年11月16日 │19,989元 │戶名:文昌國 │國泰世華銀│20,000元 │101年11月16日 │陳宗元
│ │ │16日18時46分許,撥打電話│2l時10分07秒 │ │銀行:遠東商銀營業部 │行台中大里│ │21時23分46秒 │ │
│ │ │予被害人,並假冒中國信託│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分行 │ │ │ │
│ │ │銀行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 │ │ │ │ │ │ │
│ │ │佯稱:被害人先前於網路商│ │ │ │ │ │ │ │
│ │ │店消費,因店家作業流程疏│ │ │ │ │ │ │ │
│ │ │失,致誤設消費繳款方式為│ │ │ │ │ │ │ │
│ │ │12其分期付款云云,使被害│ │ │ │ │ │ │ │
│ │ │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 │ │ │ │ │ │ │
│ │ │時間至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 │ │ │ │ │ │ │
│ │ │1-1號某超商附設之自動櫃 │ │ │ │ │ │ │ │
│ │ │員機,持金融卡依指示操作│ │ │ │ │ │ │ │
│ │ │,而匯款轉帳至右列所示匯│ │ │ │ │ │ │ │
│ │ │款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 │ │ │ │ │ │ │
│ │ │成員通知被告等人,於右列│ │ │ │ │ │ │ │
│ │ │所示時間,前往右列所示地│ │ │ │ │ │ │ │
│ │ │點,分次提領如右列所示之│ │ │ │ │ │ │ │
│ │ │金額,悉數將詐騙所得金額│ │ │ │ │ │ │ │
│ │ │提領一空。 │ │ │ │ │ │ │ │
├──┼───┼────────────┼───────┼──────┼─────────────┼─────┼─────┼───────┼────┤
│ 5 │劉上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101年11月15日 │29,999元 │戶名:文昌國 │土地銀行大│30,000元 │101年11月15日 │張清柱
│ │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19時35分 │ │銀行:土地銀行敦化分行 │里分行 │ │19時52分 │ │
│ │ │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 │ │ │ │ │ │ │
│ │ │騙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 │ │ │ │ │ │
│ │ │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 │ │ │ │ │ │ │
│ │ │員通知被告等人,於右列所│ │ │ │ │ │ │ │
│ │ │示時間,前往右列所示地點│ │ │ │ │ │ │ │
│ │ │,分次提領如右列所示之金│ │ │ │ │ │ │ │
│ │ │額,悉數將詐騙所得金額提│ │ │ │ │ │ │ │
│ │ │領一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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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雅君│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101年11月15日 │30,000元 │戶名:文昌國 │土地銀行大│30,000元 │101年11月15日 │張清柱
│ │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21時01分 │ │銀行:土地銀行敦化分行 │里分行 │ │21時01分 │ │
│ │ │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 │ │ │ │ │ │ │
│ │ │騙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 │ │ │ │ │ │
│ │ │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 │ │ │ │ │ │ │
│ │ │員通知被告等人,於右列所│ │ │ │ │ │ │ │
│ │ │示時間,前往右列所示地點│ │ │ │ │ │ │ │
│ │ │,分次提領如右列所示之金│ │ │ │ │ │ │ │
│ │ │額,悉數將詐騙所得金額提│ │ │ │ │ │ │ │
│ │ │領一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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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邵心渝│詐騙集團之女性成員於101 │101年11月15日 │29,989元 │戶名:文昌國 │兆豐銀行大│29,010元 │101年11月15日 │張清柱
│ │ │年11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22時26分 │ │銀行:土地銀行敦化分行 │里分行 │ │22時33分 │ │
│ │ │被害人,並假冒露天購物網│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站公司客服人員,向被害人│ │ │ │ │ │ │ │
│ │ │佯稱:被害人先前於網路商│ │ │ │ │ │ │ │
│ │ │店消費,因店家作業流程疏│ │ │ │ │ │ │ │
│ │ │失,致誤設消費繳款方式為│ │ │ │ │ │ │ │
│ │ │12其分期付款云云,使被害│ │ │ │ │ │ │ │
│ │ │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 │ │ │ │ │ │ │
│ │ │時間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 │ │ │ │ │ │ │
│ │ │,持金融卡依指示操作,而│ │ │ │ │ │ │ │
│ │ │匯款轉帳至右列所示匯款帳│ │ │ │ │ │ │ │
│ │ │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 │ │通知被告等人,於右列所示│ │ │ │ │ │ │ │
│ │ │時間,前往右列所示地點,│ │ │ │ │ │ │ │
│ │ │分次提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 │ │ │ │ │ │
│ │ │,悉數將詐騙所得金額提領│ │ │ │ │ │ │ │
│ │ │一空。 │ │ │ │ │ │ │ │
├──┼───┼────────────┼───────┼──────┼─────────────┼─────┼─────┼───────┼────┤
│ 8 │陳惠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1月 │101年11月19日 │100,000元 │戶名:蘇惠琴 │合庫大買家│100,000元 │101年11月19日 │不明 │




│ │ │19日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11時50分 │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國光分店 │ │14時46分 │ │
│ │ │予被害人,並假冒係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之朋友,向被害人佯稱:因│101年11月20日 │30,000元 │ │台中旱溪郵│30,000元 │101年11月20日 │張清柱
│ │ │急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錢│12時15分 │ │ │局 │ │12時50分 │ │
│ │ │周轉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 │ │ │ │ │ │ │
│ │ │他,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列│ │ │ │ │ │ │ │
│ │ │所示時間,至新北市新店區│ │ │ │ │ │ │ │
│ │ │民權路67號大坪林合作金庫│ │ │ │ │ │ │ │
│ │ │商業銀行,分別匯款如右列│ │ │ │ │ │ │ │
│ │ │所示遭詐騙金額,至如右列│ │ │ │ │ │ │ │
│ │ │所示匯款帳戶內,旋即遭詐│ │ │ │ │ │ │ │
│ │ │騙集團成員通知被告等人,│ │ │ │ │ │ │ │
│ │ │於右列所示時間,前往右列│ │ │ │ │ │ │ │
│ │ │所示地點,分次提領如右列│ │ │ │ │ │ │ │
│ │ │所示之金額,悉數將詐騙所│ │ │ │ │ │ │ │
│ │ │得金額提領一空。 │ │ │ │ │ │ │ │
├──┼───┼────────────┼───────┼──────┼─────────────┼─────┼─────┼───────┼────┤
│ 9 │蔣鄭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101年11月20日 │30,000元 │戶名:蘇惠琴 │台新全家長│20,000元 │101年11月20日 │張清柱
│ │蟬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13時04分 │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樂店 │ │13時14分 │ │
│ │ │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6648) │ │ │ │
│ │ │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 │ │ ├─────┼─────┼───────┼────┤
│ │ │騙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 │ │台新全家長│10,000元 │101年11月20日 │張清柱
│ │ │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 │ │ │樂店 │ │13時14分 │ │
│ │ │員通知被告等人,於右列所│ │ │ │(06648) │ │ │ │
│ │ │示時間,前往右列所示地點│ │ │ │ │ │ │ │
│ │ │,分次提領如右列所示之金│ │ │ │ │ │ │ │
│ │ │額,悉數將詐騙所得金額提│ │ │ │ │ │ │ │
│ │ │領一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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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鳳娟│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1月 │101年11月20日 │30,000元 │戶名:蘇惠琴 │中國信託台│20,000元 │101年11月20日 │鍾勝傑
│ │ │20日13時00分許,撥打電話│13時19分 │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中統一富麗│ │14時14分 │ │
│ │ │予被害人,並假冒係被害人│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店 │ │ │ │
│ │ │之朋友,向被害人佯稱:因│ │ │ ├─────┼─────┼───────┼────┤
│ │ │急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錢│ │ │ │台新全家十│10,000元 │101年11月20日 │張清柱
│ │ │周轉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 │ │ │甲店 │ │14時23分 │ │
│ │ │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 │ │ │ │ │ │ │
│ │ │時間,至桃園縣桃園市大業│ │ │ │ │ │ │ │




│ │ │路1段372號大業郵局,匯款│ │ │ │ │ │ │ │
│ │ │如右列所示遭詐騙金額,至│ │ │ │ │ │ │ │
│ │ │如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旋│ │ │ │ │ │ │ │
│ │ │即遭詐騙集團成員通知被告│ │ │ │ │ │ │ │
│ │ │等人,於右列所示時間,前│ │ │ │ │ │ │ │
│ │ │往右列所示地點,分次提領│ │ │ │ │ │ │ │
│ │ │如右列所示之金額,悉數將│ │ │ │ │ │ │ │
│ │ │詐騙所得金額提領一空。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張清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8 、9 、11之1 │
│ │ │、13、14、16至19之1 、20至22、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張清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8 、9 、11之1 │
│ │ │、13、14、16至19之1 、20至22、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張清柱陳宗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
│ │ │8 、9 、11之1 、13、14、16至19之1 、20至22、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張清柱陳宗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
│ │ │8 、9 、11之1 、13、14、16至19之1 、20至22、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張清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8 、9 、11之1 │
│ │ │、13、14、16至19之1 、20至22、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張清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8 、9 、11之1 │
│ │ │、13、14、16至19之1 、20至22、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張清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8 、9 、11之1 │
│ │ │、13、14、16至19之1 、20至22、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張清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8 、9 、11之1 │
│ │ │、13、14、16至19之1 、20至22、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張清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8 、9 、11 之1│
│ │ │、13、14、16至19之1 、20至22、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張清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8 、9 、11之1 │
│ │ │、13、14、16至19之1 、20至22、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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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