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09
7 、23098 、23099 、231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俊卿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卿自民國86年起即涉犯多起國內重大刑事案件而逃亡。 89年間,吳俊卿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約400 萬元,託由 許永專〔已於92年7 月2 日自殺死亡,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判決㈠)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向不詳人士購進如附表一編號A 至H 所示之槍枝8 支。 吳俊卿購得上開槍械後,即與華敏璽、許永專、陳記成等人 組成犯罪集團,擁槍自重,恃強逞兇,陸續涉犯多起國內重 大刑事案件〔吳俊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1號判決(下 稱判決㈡)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400 萬元確定)。二、吳俊卿、許永專(已歿)、華敏璽(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8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6 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吳俊卿此部分犯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更㈣字第2 號判決(下稱判決㈢) 認定吳俊卿下列犯行與另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恐嚇被害人 楊民永、林治彬案件之手法、目的雖雷同,惟時距已逾年餘 ,非係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由檢察 官另行起訴〕:
㈠先由吳俊卿、許永專於92年2 月11日透過詹士正以電話向彰 化縣議員蘇文章表示有事求見,蘇文章乃約詹士正到彰化縣 田尾鄉○○村○○巷000 號其劉姓友人家中見面,詹士正即 於當日15時30分許,帶同吳俊卿與許永專等人前去找蘇文章 ,吳俊卿即向蘇文章恫稱:伊現在跑路很苦,且有朋友被捕 要花錢打官司等語,希望向蘇文章借款300 萬元,蘇文章表 示其財力不足,無法幫忙,吳俊卿、許永專即當場撂話要蘇 文章明日把300 萬元交與詹士正,旋即離去,然蘇文章相應 不理。其後於同年4 月初,吳俊卿又命許永專打電話向蘇文
章要錢,然蘇文章仍拒未答應,吳俊卿遂夥同華敏璽、許永 專,於92年4 月6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至蘇文章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街000 號住處 隔壁之服務處(服務處內有一名外勞留守),由吳俊卿持C 槍,華敏璽持D 槍,許永專則持B 槍,避開外勞留守處,而 分別朝上開服務處正門、左側車庫鐵捲門、停放現場騎樓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少掃射35發子彈後, 旋即駕車逃逸,因蘇文章拒不付款而不遂(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
㈡由許永專於92年3 月初,先撥打電話到彰化縣議員洪進南住 處,恐嚇洪進南須交付500 萬元跑路費,由洪進南之兒子接 聽,因洪進南未答應交付,吳俊卿、許永專、華敏璽3 人遂 於92年3 月20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至洪進南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00號住處(為三合 院形式,前有庭院),由吳俊卿持B 槍,許永專持C 槍,華 敏璽則持D 槍,進入洪進南住宅之庭院,當時屋內燈光明亮 ,顯有人在屋內(當時洪進南之兩個媳婦洪秀齡、洪淑君及 3 個孫子正在東側房屋之客廳看電視),分別朝洪進南住處 之大廳、西側房屋之外牆、玻璃窗及住處前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右至左作扇形射擊至少41發子彈 ,吳俊卿並在停放於該住處前另一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之擋風玻璃上放置白色奠儀袋一個,內有1 紙張印有完整 掌紋1 枚並署名「我來了、蕃薯」等字樣,旋即駕車逃逸, 因未取得款項而不遂。
㈢吳俊卿、華敏璽、許永專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郭全富 、曾富源、黃志賢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郭全富、曾富 源此部分之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 第298 號判決確定;黃志賢此部分之犯行,另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確定),於92年4 月間, 由郭全富策劃向臺灣省砂石公會理事長、綽號「雨傘張」之 張勝雄恐嚇交付2,000 萬元跑路費,即於92年5 月3 日下午 某時,推由黃志賢撥打張勝雄之行動電話091048**99號(詳 卷),恫稱:「我是蕃薯的朋友,需要跑路費2,000 萬元」 等語,同年月7 日下午某時,黃志賢再撥打上開電話質問張 勝雄跑路費是否已籌齊,張勝雄告知「我真的沒有辦法」等 語,表明無意付款之意,並與黃志賢在電話中爆發口角,引 發郭全富等人不滿,要黃志賢向張勝雄表示將會展現震撼力 給張勝雄看看。後於92年6 月21日3 時30分許,由吳俊卿、 許永專提供如附表一編號B 、C 、D 所示之槍枝給郭全富, 並由黃志賢駕駛郭全富所有,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
搭載郭全富、曾富源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邀集華 敏璽,於同日5 時許,一同駕車至南投縣草屯鎮大豐砂石場 ,由郭全富持B 槍,華敏璽持D 槍,曾富源持C 槍,分朝該 砂石場所堆放做為辦公室之貨櫃屋正門掃射(當時有員工蘇 阿平在砂石場大門右手邊之守衛室內留守)至少19發子彈後 ,旋即駕車逃逸。同日7 時許,黃志賢又依照郭全富之指示 ,再打電話給張勝雄,恫稱:「我是蕃薯,你如果不給錢, 後續還有動作」等語,因張勝雄堅拒付款而恐嚇取財未遂(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㈣吳俊卿、許永專、華敏璽、郭全富、黃志賢、曾富源等人復 承前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並與楊人杰(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298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同一之犯意 聯絡,於92年6 月中旬,由華敏璽與郭全富在華敏璽位於臺 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共謀策劃向址設於臺北縣板 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稱舊制)南門街61號「 孩子王遊藝場」恐嚇交付3,000 萬元跑路費,郭全富則負責 籌措槍械及邀集人手。同年月29日17時許,由黃志賢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國道一號彰化交流道搭載郭全富 、曾富源後,同日23時許到達楊人杰位於板橋市○○街00巷 00號4 樓之住處與華敏璽、楊人杰等人會合,旋於同月30日 4 時許,由楊人杰駕駛車號不詳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搭 載曾富源、華敏璽及黃志賢,分持吳俊卿、許永專所提供之 B 、C 、D 、E 等槍彈,前往「孩子王遊藝場」。到達「孩 子王遊藝場」門口後,楊人杰身藏E 短槍,將車子停在「孩 子王遊藝場」門口等候接應並把風,曾富源頭戴白色高帽、 白色口罩持B 槍在門口把風警戒,華敏璽持C 槍,黃志賢頭 戴黑色帽子及白色口罩持D 槍,2 人進入「孩子王遊藝場」 後,明知當時店內有員工及顧客共約60人,竟由華敏璽喝令 在場之人「通通趴下」後,隨即持槍向天花板掃射至少30發 子彈,2 人隨即與曾富源搭乘楊人杰上開接應車輛逃逸,黃 志賢並駕車搭載華敏璽南下,於當日6 時許到國道一號苗栗 交流道時,由華敏璽打公用電話到「孩子王遊藝場」向其負 責人彭輝志表示:剛才係伊開槍的,伊要3,000 萬元等語。 然因彭輝志已報警處理、且現場亦無人員傷亡而不遂(毀損 部分未具告訴)。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⑴證人蘇文章之證述。⑵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重大治安 事故摘要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未破重大刑案偵查 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辦公室及車庫
相關跡證一覽圖、蘇文章服務處槍擊案外觀現場彈著相關位 置高度一覽表、現場照片3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 年5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即鑑定書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槍彈鑑定書(即鑑定書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2年7 月15 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鑑定書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槍彈鑑定書(即鑑定書㈧,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218號 卷第1 至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 月21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鑑定書㈨)。⑶扣案證物:如附 表一編號B 、C 、D 所示之B 槍、C 槍及D 槍,及於彰化縣 埤頭鄉○○村○○街000 號隔壁洪進南服務處前尋獲之子彈 彈殼共33顆(上開子彈彈殼係由C 槍及D 槍所擊發,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有各該鑑定書可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⑴證人洪秀齡、林文志、吳信雄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洪進南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另案判決㈠審理中 之證述。⑵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彰化縣 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洪進南住宅遭槍擊現場彈著圖 、現場照片5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4 月9 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即鑑定書㈡)、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 定書(即鑑定書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 月1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鑑定書㈥)、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2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 (即鑑定書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 月21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鑑定書㈨)。⑶扣案證物:如附 表一編號B 、C 、D 所示之B 槍、C 槍及D 槍,及於彰化縣 二林鎮○○路00號洪進南住處尋獲之子彈彈殼共41顆可資佐 證(上開子彈彈殼係由C 槍及D 槍所擊發,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有各該鑑定書附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⑴證人林清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 勝雄、蘇阿平於警詢及另案判決㈠法院審理中之證述。⑵照 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 月8 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即鑑定書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2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鑑定書㈥ )、大豐砂石場槍擊現場之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2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即鑑 定書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即鑑定書㈧)、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2年8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鑑定書 ㈨)。⑶扣案證物:如附表一編號B 、C 、D 所示之B 槍、 C 槍及D 槍,及於南投縣草屯鎮大豐砂石場尋獲之子彈彈殼 共17顆(上開子彈彈殼係由B 槍、C 槍及D 槍所擊發,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有各該鑑定書附卷可稽) 。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⑴證人彭輝志、林文志及吳信雄於警詢 中之證述。⑵共犯曾富源、楊人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另 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1 號審理中之供述。⑶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下稱舊制)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92年7 月3 日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號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刑案通報單、孩子王遊藝場監視器攝錄翻拍照 片1 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 月4 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即鑑定書㈩)、92年7 月8 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即鑑定書㈤)、92年7 月1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鑑定書㈥)、92年8 月2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鑑定書㈨)各1 件。 ㈤犯罪事實全部:⑴共犯華敏璽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另案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6 號審理中之供述。⑵共犯 黃志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另案判決㈠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⑶被告吳俊卿於警詢、偵查、另案判決㈠案件及本院準備 程序之供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年。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 3 項、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 26條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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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槍枝種類及鑑驗結果 │ 槍枝管制編號 │鑑定報告名稱及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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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長槍1 支,係以色列IMI 廠│○○○○○○○○○○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製Galil AR型口徑5.56mm制│(註:92年2月3日凌晨0 │察局92年3月26日刑 │
│ │式來復槍,槍管內具6 條右│時20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鑑字第0000000000號│
│ │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鄉○○村○○路0○0號發│槍彈鑑定書(下稱鑑│
│ │認具殺傷力(含彈匣1 個)│生槍擊後為警起獲。) │定書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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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制式M16 步槍1 支,係美國│○○○○○○○○○○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COLT公司製M16 型口徑5.56│(註:92年7月13日下午 │察局92年7月31日刑 │
│ │mm制式步槍,機械性能良好│16時30分,在臺北縣板橋│鑑字第0000000000號│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市環河路貴興橋下,由林│槍彈鑑定書(下稱鑑│
│ │認具殺傷力(含彈匣2 個)│文志、吳信雄拾獲。) │定書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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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衝鋒槍1 支,係以色列IMI │○○○○○○○○○○號│同上鑑定書㈧ │
│ │廠UZIB型口徑9mm 制式衝鋒│(註:92年7月13日下午 │ │
│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6時30分,在臺北縣板橋│ │
│ │同口徑子彈,認具殺傷力(│市環河路貴興橋下,由林│ │
│ │含彈匣1 個)。 │文志、吳信雄拾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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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貝瑞塔制式92手槍1 支,係│○○○○○○○○○○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美國BERETTA 廠製92FS型口│(註:於92年7月4日晚上│察局92年7月8日刑鑑│
│ │徑9mm 半自動手槍,機械性│23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字第0000000000號槍│
│ │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 制│彰鹿路7段585巷37之5號7│彈鑑定書(下稱鑑定│
│ │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含彈│樓,查獲共犯華敏璽時,│書㈤) │
│ │ │為警起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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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蘇聯製90手槍1 支,槍上未│○○○○○○○○○○號│同上鑑定書㈤ │
│ │發現足資辨識國別廠牌之文│(註:於92年7月4日晚上│ │
│ │字或記號,惟查外型、結構│23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 │
│ │與材質均與捷克CZ廠75型口│彰鹿路7段585巷37之5號7│ │
│ │徑9mm 制式手槍相符,研判│樓,查獲共犯華敏璽時,│ │
│ │係同型之制式手槍,機械性│為警起獲。) │ │
│ │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 制│ │ │
│ │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含彈│ │ │
│ │匣2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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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90手槍1 支,係以色列IMI │○○○○○○○○○○號│同鑑定書㈠ │
│ │廠製JERICHO 941 F 型口徑│(註:92年2月3日凌晨0 │ │
│ │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時20分許,在雲林縣東勢│ │
│ │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機│鄉○○村○○路0○0號發│ │
│ │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生槍擊案後為警起獲。)│ │
│ │含彈匣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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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制式手槍1 支,係美國BERE│○○○○○○○○○○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半│(註:於92年2月25日下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午1時30分許,由共犯陳 │槍彈鑑定書(下稱鑑│
│ │可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記成帶同員警至彰化縣竹│定書㈢) │
│ │認具殺傷力(含彈匣1 個)│塘鄉○○街0巷00號前草 │ │
│ │。 │叢扣得其藏放於該處之槍│ │
│ │ │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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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制式手槍1 支,係德國HK廠│○○○○○○○○○○號│同鑑定書㈢ │
│ │製USP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註:於92年2月25日下 │ │
│ │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午1時30分許,由共犯陳 │ │
│ │發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 │記成帶同員警至彰化縣竹│ │
│ │殺傷力(含彈匣1個)。 │塘鄉○○街0巷00號前草 │ │
│ │ │叢扣得其藏放在該處之槍│ │
│ │ │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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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鑑定書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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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稱 │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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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鑑定書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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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鑑定書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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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鑑定書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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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鑑定書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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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鑑定書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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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鑑定書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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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鑑定書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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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鑑定書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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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月2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 │鑑定書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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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 │鑑定書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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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