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748號
TCDM,102,易,1748,201308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
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文榮原係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1 騰美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美公司)之業務經理 ,平常負責業務開發、收取應收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向騰美公司客戶收取之支票,應先繳回騰美公司會計 處入帳,再按比例抽取佣金報酬,故其對於客戶用以支付騰 美公司之支票,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而曾文榮竟為下列 犯行: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 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前往騰美公司之客戶筌鎰企業社收 取騰美公司應收帳款之支票【支票號碼:NFA0000000號, 發票日:101 年7 月1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下稱:系爭12萬 元支票】之機會,在未得騰美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依約將系爭12萬元支票交還 騰美公司會計處,反而將之侵占入己,而自行挪作騰美公 司應給付其之佣金款項,並於同年7 月17日提示系爭12萬 元支票,並將兌現款項存入其胞妹曾瑛華申設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 稱:曾瑛華台新銀行帳戶)。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 於101 年8 月至9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9 月間 某日),前往騰美公司之客戶高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嶄公司)收取騰美公司應收帳款之支票(支票號碼 :DA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9 月10日,面額:15萬 元,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清水分行,下稱:系爭15萬元支 票)之機會,在未得騰美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依約將系爭15萬元支票交還騰美 公司會計處,反而將之侵占入己,而自行挪作騰美公司應 給付其之佣金款項,並於同年9 月10日提示系爭15萬元支



票,並將兌現款項存入其胞妹曾瑛華台新銀行帳戶內。二、案經騰美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 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 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 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 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 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 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 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 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 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被告曾文榮提出之曾瑛華台新銀 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交查卷第31頁至33頁 ),係上開金融機構以電腦或自動櫃員機逐筆核實記載的交 易資料,作為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交易往來的憑證,顯非為訴 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 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 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許智淵盧玲甄分別於



偵詢中之陳述(見交查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背面)及其餘本 判決所引之書面證據等,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至21頁正面),且公訴人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48頁正背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文榮固不否認其係騰美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業 務開發、收取應收帳款,其與騰美公司間係按比例抽取佣金 報酬,又其確分別前往筌鎰企業社、高嶄公司收取系爭12萬 元支票、系爭15萬元支票後,均未交還騰美公司會計處,並 均提示且存入其胞妹曾瑛華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為騰美公司還欠伊佣金, 所以伊告知騰美公司會計盧玲甄轉達騰美公司總經理許智淵 系爭12萬元支票及系爭15萬元支票就先給伊充作佣金,盧玲 甄跟伊講知道了,至於盧玲甄有無跟許智淵講,伊就不知道 了,但伊有跟盧玲甄講如果不行的話,伊就會把票拿回公司 ,是盧玲甄沒有跟許智淵說云云(見交查卷第6 頁正背面、 第24頁背面;偵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正面;本院卷第19頁背 面至20頁正面、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惟查:(一)被告確擔任騰美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業務開發、收取應 收帳款等業務,且其向騰美公司客戶收取之支票,應先繳 回騰美公司會計盧玲甄入帳,再按比例抽取佣金報酬;又 被告確於101 年7 月11日前往騰美公司客戶即筌鎰企業社 收取系爭12萬元支票,另於101 年8 月至9 月間某日,前 往高嶄公司收取系爭15萬元支票後,分別於101 年7 月17 日、101 年9 月10日提示兌現至案外人曾瑛華台新銀行帳 戶內,以充作騰美公司應給付其之佣金款項之事實,除據 被告於偵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見交查卷第 6 正背面、第24頁背面;偵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正面;本 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正面、第49頁背面),復據①證 人許智淵於偵詢證稱:曾文榮是騰美公司業務經理,是以 獎金方式計算薪水,每件不一樣,但有固定的百分比,制 式合約為3 成,但如客戶喊價,就會從獎金中酌減,且曾 文榮如果有收取款項部分,一定要經過騰美公司會計盧玲 甄入帳後,再依獎金比例,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並不



會開票等語(見交查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正面)、②證人 盧玲甄於偵詢中供稱:騰美公司所有的票都要入公司的帳 ,然後再由騰美公司撥款發佣金等語(見交查卷第41頁背 面)明確,並有被告任職騰美公司之業務經理頭銜名片影 本、筌鎰企業社支票簽收紀錄影本、高嶄公司支票簽收紀 錄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3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 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12萬元支票影本(支票號碼:NF A0000000號,發票日:101 年7 月12日,面額:12萬元, 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清 水分行102 年3 月13日一清水字第00011 號函檢附之系爭 支票15萬元影本(支票號碼:DA0000000 號,發票日:10 1 年9 月10日,面額:15萬元,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清水 分行)、曾瑛華台新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5 頁至6 頁、第9 頁;交查卷第 19頁至20頁、第17頁至18頁、第31頁至3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被告於偵 詢時已供稱:系爭15萬元支票是9 月到期,伊是8 月才去 高嶄公司收票,非7 月收取等語(見偵卷第17頁正面),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跟高嶄公司老闆娘說開發票日 前7 日的票,所以伊應該是9 月1 日左右收取的(見本院 卷第19頁背面),則被告應係於101 年8 月至9 月間某日 向高嶄公司收取系爭15萬元支票。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 空言辯稱:系爭15萬元支票,係伊於101 年7 月1 日至10 日間收取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二)再者,證人即騰美公司會計盧玲甄於偵詢時已明確證稱: 曾文榮的獎金,沒有以騰美公司廠商的票款支付過,又曾 文榮沒有跟伊說過要用系爭12萬元支票及系爭15萬元支票 抵曾文榮的獎金,而伊有問曾文榮系爭12萬元支票與系爭 15萬元支票有無拿到,曾文榮第1 次跟伊說2 張票的客戶 都還沒開票,曾文榮又說以後曾文榮收的票,每4 張曾文 榮要抽1 張,作為曾文榮自己的佣金,票就不進公司,伊 就跟曾文榮說這不符合騰美公司作帳的程序,所有的票都 要入騰美公司的帳,再由騰美公司撥佣金等語(見交查卷 第41頁正背面)甚詳,則被告未將其收取之系爭12萬元支 票、系爭15萬元支票交予騰美公司會計盧玲甄入帳一事, 是否事先經告訴人騰美公司同意或授權,已有可疑。參以 被告於偵詢時復自承:伊因為跑業務很忙,所以沒有詢問 盧玲甄或許智淵有無同意伊將系爭12萬元支票、系爭15萬 元支票當成伊的佣金,而不用繳回予騰美公司會計盧玲



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正面),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 伊收取系爭12萬元支票、系爭15萬元支票時,有向會計報 備,伊只有口頭說,沒有錄音或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程序 上伊承認伊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明確,故被 告以系爭12萬元支票、系爭15萬元支票自行充作騰美公司 應給付予其之佣金而提示兌現至案外人曾瑛華台新銀行帳 戶內時,並未事先取得告訴人騰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已堪 認定。另被告於偵詢中亦自承:按騰美公司規定,現金部 分有時候會繳回公司,有時候會視工程需要直接先支付工 程款,此部分伊會先經過許智淵之同意,如支票有寫抬頭 騰美公司,就一定要繳回騰美公司會計盧玲甄,如果是沒 有抬頭的支票也是要經過騰美公司同意,所以系爭12萬元 支票、系爭15萬元支票部分,伊有跟盧玲甄說如果不能直 接當作伊應得佣金的話,伊會將該2 張支票拿回騰美公司 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正面),足徵被告明知其所收取騰美 公司之應收帳款,必須先行繳回告訴人騰美公司,再由告 訴人騰美公司撥款被告應得之佣金報酬,而非被告於收取 告訴人騰美公司之應收帳款後,即歸其個人所有。是被告 辯稱:伊所收得之系爭12萬元支票、系爭15萬元支票,伊 覺得是伊應得之佣金,伊沒有侵占云云(見交查卷第16頁 背面),即屬無憑,不足採信。
(三)被告明知其未得騰美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未將系爭 12萬元支票、系爭15萬元支票交還騰美公司,反而將之侵 占入己,自行挪作騰美公司應給付予其之佣金而提示兌現 ,益徵被告分別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甚明。
(四)承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委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 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經本院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



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 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先予敘明 。
(二)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之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 侵占罪論科。又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 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被告平日為騰美公司業務 經理,負責業務開發、收取應受帳款乙節,除據被告於偵 詢、偵訊供承在卷(見交查卷第6 頁正背面;偵卷第15頁 背面至16頁正面),並據證人許智淵盧玲甄分別偵詢中 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正面),則被告對 於告訴人騰美公司委其收取之系爭12萬元支票、系爭15萬 元支票,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之侵占入己, 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侵占系爭12萬元支 票、系爭15萬元支票,係於不同時間,向不同告訴人騰美 公司之不同客戶收取,並於不同時間侵占入己,則無從認 定係以初始單一之犯罪計畫而接續進行,故被告2 次業務 侵占犯行,應係犯意各別,且行為時間亦各自獨立,自應 予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應全 部評價為一個接續犯罪云云,顯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業務人員,原應本於忠實誠信關係,被告 雖稱告訴人騰美公司仍積欠其應得之佣金(見本院卷第50 頁背面),惟此為證人許智淵所否認(見交查卷第41頁正 面),被告既與告訴人騰美公司對於佣金報酬仍有爭議, 應當思以正當方式索取其應得之佣金報酬,竟在未取得告 訴人騰美公司同意或授權情形下,率爾將告訴人騰美公司 委由其收取之應收帳款分別侵占於己;參以告訴人騰美公 司所受損失,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被告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騰美公司、暨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應其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騰美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