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楊秀麗
被 告 陳皇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楊秀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陳皇文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陳楊秀麗繳 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茲被告所犯上 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 10390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嗣經本院依法傳喚後,並未 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未獲,且現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 院準備程序報到單、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拘提事項簡覆表、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具保人陳楊秀麗之送達證書 附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陳楊秀麗已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