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林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士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 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藍苓華所有之藍銀色、OUTBACK 牌腳踏 車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 使用。嗣於101 年11月2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民眾鄭雲宏發現王士林騎乘上開腳踏車係竊取而來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士林於本院102 年8 月14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為本件係屬應處拘役 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 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 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 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 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本院 認為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故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藍苓華所有腳踏車騎離現場 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認為應該是人家 不要的云云(見警卷第6 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藍苓華所有腳踏車騎離現場供己代步 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藍苓 華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鄭雲宏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被害人稱述,遭竊的自行車後輪 擋泥板上有以油漆寫『十四30』字樣已遭刮毀,是否為你所 為?刮毀字樣有何用途?)是我所為。因該字樣應該是記號 ,刮掉人家才認不出來。」、「(該自行車是否良好堪用? )良好堪用,但是剎車有一點故障。」等語甚詳(見警卷第 6 頁),經核與證人藍苓華於警詢時證稱:「自行車後擋泥 板上有以油漆寫『十四30』。」、「良好堪用,但左手剎車 原本就已損壞」、「是我所遭竊的自行車。無異樣,惟自行 車後輪擋泥板上有以油漆寫『十四30』的字樣已遭刮除。」 等語相符(見警卷第9 、10頁),並有腳踏車照片2 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0頁)。依此,被告於行竊該腳踏車時,該 車車況仍屬良好堪用,僅左手剎車處損壞,於客觀上並無任 何情狀,足以使人誤認該腳踏車為他人拋棄之物。復觀之被 告行竊之地點在臺中市○○區○○街00號,該處為住家之鐵 捲門出入口,門前種有花草盆栽數盆,亦有現場照片3 張在 卷(見警卷第17、18頁),則被告在他人住家門口見該腳踏 車,應可認識該腳踏車屬他人所有之物而置放於此,實無可 能使人誤會屬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無主物,是被告明知該腳踏 車為他人所有之物品無誤。此外,被告竊得該腳踏車後,將 後輪擋泥板上以油漆書寫之「十四30」字樣刮除,益徵被告 為避免遭車主發覺,將該腳踏車足資辨別之字樣刮除,益徵 其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 符,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且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取 被害人藍苓華所有腳踏車,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 物價值非鉅,復已歸還被害人藍苓華,惟被告迄未與被害人 藍苓華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