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濬暘
鍾逸達
陳炤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
9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濬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鍾逸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炤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濬暘、鍾逸達、陳炤文均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具 ,以達到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 緝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鍾濬暘於民國101 年10 月初某日,向其胞弟鍾逸達表示因某友人需要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復由鍾逸達於101 年10月3 日,委由其友人陳炤文前 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新益發精密門市,申辦預付 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由鍾逸達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之價格,在臺中市后里區麗寶樂園附近,向陳炤文收購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復由鍾濬暘於101 年10月6 日, 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文心南路口附近,以1,000 元之價 格,向其胞弟鍾逸達收購前開門號SIM 卡後,旋以1,000 元 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LV」之成年男 子,並輾轉為林政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而由該集團成 員陳嘉瑋所持用。林政緯乃自101 年9 月3 日起,與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唐伯虎」、「小輝」之成年男子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合 組詐欺集團,謀議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 欺機房,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實施詐騙,誘使大陸地區人 民轉帳、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渠等則在臺 灣地區組成車手集團,並提供行動電話、銀聯卡等物,交由
集團成員以提領詐騙所得贓款,車手集團則由同有犯意聯絡 之林政緯(車手頭)負責發放行動電話、銀聯卡,並找來陳 右桐(於101 年10月1 日加入)、許瀚升(於101 年11月25 日加入)、黃慧玲(於101 年11月29日加入)、張依婷(於 101 年11月29日加入)等人負責提領詐欺款項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另陳嘉瑋(於101 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代號 「秋香」)則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輝」之 成年男子,擔任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詐騙款 項俗稱「外務仔」之工作(林政緯、陳右桐、陳嘉瑋、許瀚 升、黃慧玲、張依婷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0 1 年度偵字第26310 號、102 年度偵字第511 、629 號、1 02年度偵緝字第370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渠等即自101 年9 月3 日起,由「唐伯虎」或「小輝」指派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將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銀行發 行之銀聯卡共274 張交付予林政緯,供林政緯等人共同前往 高雄市區等地之各大超商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渠等之 詐欺取財分工模式略為:「唐伯虎」或「小輝」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術,致大陸地區 人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該集 團成員將前開詐得之款項,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中 ,「唐伯虎」或「小輝」掌握行騙進度後,遂使用Skype 撥 打林政緯(暱稱艾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由陳註雅所申辦,陳註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現由本院 通緝中),指示林政緯等人前往高雄市等處之便利商店或金 融機構使用自動櫃員機,持前開銀聯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手後,再指派陳嘉瑋以陳炤文所申辦之前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林政緯等人聯繫約定地點,向渠等收取該 日提領之款項;自101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渠 等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前往自動櫃員機各成功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總計成功提領3,798 次,提領共計5,68 9 萬元。嗣於101 年11月29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堡帝商旅」前,為跟監之員警當場查 獲陳嘉瑋,並自陳嘉瑋身上扣得甫向林政緯等人收取之詐欺 贓款188 萬8,000 元及包含前揭陳炤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 0000號在內之行動電話3 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嘉瑋、林政緯、陳右桐、許瀚升、黃慧玲、張依 婷於警詢中所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詐欺車手提領贓款對照 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辨識扣案銀聯卡卡號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6310 號、 102 年度偵字第511 、629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370 號起 訴書、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銀行銀聯卡影本、現場蒐 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同案被告陳嘉瑋身上所扣得,插用上開被告陳炤文所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3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3 人均已認罪,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3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均願受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