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世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年度上易字第761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7年度執保字第3
80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世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世詮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 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書誤載為10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向臺中市政府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於97年9月22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再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在 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未保持 善良品行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良善品行;違反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盧世詮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向臺中 市政府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7年9月22日確定,此有 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 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又①因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 262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1年 度智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②因違反著 作權法及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9844號、101年度偵字第858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2日以101年度審智 易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此有該些起訴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 有於緩刑期內再犯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案件之行為,而未 保持善良品行,且其一再犯之,情節確屬重大。依前揭規定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