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713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哲偉於民國102年1月4日夜間10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區○○巷0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停妥,隨即在車內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應注意不得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楊立意及黃沛琳據報後,於同日夜間1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前往上址盤查被告 。詎被告為免遭警查緝,明知楊立意及黃沛琳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竟仍基於妨害公務犯意,立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上開2名員警,幸該2名員警適時 閃避未遭撞及,惟被告之車輛仍因而擦撞上開警用車輛,被 告即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 。嗣被告駕車擦撞前開警車後,仍未停車受檢,隨即駕車欲 自上開停車場逃離現場,然其本應注意起駛車輛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仍貿然急速駛出該停車場後,立即左轉至福上巷往西北 方向行駛。適同一時、地,告訴人詹文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上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段時,其機車右側即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膝部、小腿、腳踝及足背擦傷之傷害。詎被告駕車肇 事後,明知告訴人顯有受傷之高度可能,竟仍另行起意,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前來處理,亦未對告訴人加以 救護,隨即駕車由原方向逃離現場,惟因其施用毒品導致欠 缺安全駕駛能力,且因急欲逃離現場而心生緊張,被告所駕 車輛因而擦撞停放在該路段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所有人:張瓏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所有人:田鴻南)、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所有人:朱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所有人:李丞閔),造成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左煞車拉桿變形故障。然被告亦未因此而停車,仍承前肇事 逃逸犯意,立即急踩油門駕駛其上揭車輛逃離,因而輾過告
訴人之上開已倒地機車,並致告訴人及其機車因此遭被告所 駕車輛壓住拖行。嗣經警立即依規定拔槍示警,喝令被告停 車後查獲(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及肇事逃逸部分, 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陳哲偉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詹文忠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