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279號
TCDM,102,交訴,279,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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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哲偉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 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4日22時50分許 ,在其所駕駛停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對面停車場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 警員楊立意黃沛琳據報後,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警用車輛前往盤查,陳哲偉因恐其前開施用毒品 之行為遭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立即發動引擎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該2名員警,而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幸因該2名員警適時閃避而未造 成傷害,惟仍不慎擦撞上開警用車輛,並急速駛出上開停車 場左轉福上巷朝文華路方向行駛,適有詹文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福上巷行駛至福上巷258號前 ,陳哲偉所駕車輛遂不慎撞擊詹文忠所騎機車右側,致詹文 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小腿、腳踝及足背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詹文忠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詎陳哲偉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詹文忠受傷 後,竟未報警處理及對詹文忠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由原方向逃離現場, 再於途中先後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所有人:張瓏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所有人:田鴻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所有人:朱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所有人:李丞閔),復輾壓詹文忠之上開倒地機車並拖行, 經警員見狀拔槍以示警告並喝令陳哲偉停車後為警盤查,並 在陳哲偉車內扣得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及第二級毒品MDMA4 顆(即俗稱之搖頭丸;毛重1.25公克),而查悉上情(陳哲 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二、案經詹文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哲偉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 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 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陳哲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詹文忠、證人張瓏耀、證人田鴻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 2年4月16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38張等件在 卷可憑,又被告遭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及 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事,有前揭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 顯見被告確因服用毒品,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顯著降低,而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 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 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 ,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 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 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 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 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 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刑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為 要件,至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祇要有該項結果之發生為已 足,行為人對此部分是否有認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137號、92年度臺上字第732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行為人只要認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行為 情狀及有「逃逸」之行為,即構成肇事逃逸之犯行,只是因 該條係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目的所訂立,故法條增列「致人死 傷」為處罰條件,如肇事未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始例外 不加以處罰而已。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 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 路人之交通安全。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述其於上開 時、地駕車有與對向行駛機車對撞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 查卷第10頁背面),足認其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 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告訴人詹文忠所騎機車,致告訴人詹文忠 人車倒地而逃逸,且告訴人詹文忠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 害之事實均已認定如上,參以被告既知悉其駕車撞擊機車, 而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身體撞擊地面及與地面摩擦,因防 護力不足,極易成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被告應對告訴人 詹文忠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已 甚灼然,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 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將法定刑自「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4將法定刑自「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 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85條之4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 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 年度臺 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 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也未停留於現場,固值非 難,惟衡酌被告肇事逃逸係因躲避警方查緝之動機,事後已 與告訴人詹文忠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頁及背面),足認被告顯有悔意,又參酌告訴 人詹文忠僅受左側膝部、小腿、腳踝及足背擦傷等傷害,傷 勢非重等情,再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 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 情,如依累犯加重其刑後,縱處以最低之7月有期徒刑,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犯肇事逃 逸罪之刑,同有前開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為躲避 警方查緝,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 率爾駕車上路,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而言已生顯著之危險, 且以強暴之方式駕車衝撞警員,復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 離去,陷告訴人詹文忠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行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詹文忠所受傷勢不重、被告已與告訴 人詹文忠達成民事調解,足徵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及 其年紀尚輕、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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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