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258號
TCDM,102,交訴,258,201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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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怡君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8271號、第114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怡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怡君於民國101 年9 月8 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 時59分許,江怡君駕駛前揭車輛行 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文心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沿文心路往北行 駛。適有陳奎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向上路由東往西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穿越往西直行,原 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往前直行,江怡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 因而擦撞陳奎文上開機車前車頭,致陳奎文人車倒地,並受 有大腿擦傷、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 害。詎江怡君肇事後,雖知悉因其肇事而受傷,卻未下車察 看陳奎文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 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 ,旋即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嗣經陳奎文報警處理並提供肇事 車輛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奎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怡君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奎



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員警邱家羚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警卷第11頁至第23頁)、現 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7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4頁至第 32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至告訴人受傷之事 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因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致使其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大腿擦傷、膝挫傷、髖、 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而機車不慎 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機車駕駛人因無任何保護,倒地後或 多或少受有嚴重程度不一之傷勢,乃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 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知道依照當時撞擊之情形 ,機車騎士倒地後會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反面),然被 告卻未察看告訴人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顯見被 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業經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4 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是本案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之規定論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 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 通,當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詎其駕駛自小客車行交叉路口時,轉彎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 ,導致本案車禍事故因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於駕 車致人受傷後,竟逕自逃離現場,亦未留下任何個人聯絡資 料,使告訴人陷於受害擴大與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犯罪所 生危害非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業 已提出新臺幣10萬元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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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