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琝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10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琝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徐琝順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謹慎。徐琝順任職於宏宸貨運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工 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徐琝順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 21日中午12時24分許,徐琝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後拖板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臺中市 ○○區○○路0段○○巷○○○○○○○○○○○巷00000號 前(車道寬僅3.9公尺(無法錯車),未劃分快慢車道、無 分向設施、亦未繪設車道線,屬單行道)之單行道,欲倒車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單行道,不得倒車;如需倒車並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另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 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 輛避讓,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徐琝順竟疏於注意,即於上 開處所貿然倒車,適有陳政欣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九如巷同向駛來時,因煞避不及,而遭徐琝順所駕 駛正在倒車之上述車輛撞擊,致陳政欣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雙側下肢嚴重撕脫性軟組織傷害併左下肢膝下創傷性截肢 、雙下肢、骨盆脫襪性創傷、橫紋肌溶解症、凝血功能異常 、敗血症、右下肢壞疽併股關節截斷術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延至同年3月26日下午12時52分不治死亡。徐琝順見肇事 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前開犯嫌前,隨 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由陳政欣之父陳三川委由王國泰律師訴請 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 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 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徐琝順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三川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出具被害人陳政欣之診斷證明書、宏宸貨運有限公 司所有之前開曳引車、半拖車行車執照影本(可資證明:本 件肇事車輛,確屬營業用之車輛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相 片、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而被害人 陳政欣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相片、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憑。按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單行道標誌之路段,不得倒車 。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
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 車輛避讓。而行車遇有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 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五款、第一百十條第一、二、三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琝順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 ,致被害人陳政欣死亡,被告徐琝順顯有過失。而被告徐琝 順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政欣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徐琝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 明確,被告徐琝順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徐琝順係砂石車司機,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營業半 拖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經被告徐琝順供明,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徐琝順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前開犯嫌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 主動報警並向警察坦承肇事,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 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警局筆 錄、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徐琝順過失程度之甚重,所 生危害甚鉅,不宜輕縱,被告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惟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肇事後態度尚佳、及肇事後 被告表明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四百六十萬元(含保險給 付在內),然因被害人家屬不願接受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 此有有本院民事庭102年6月19日、102年6月26日調解結果報 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6萬元)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6萬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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