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221號
TCDM,102,交訴,221,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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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偵字第
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豪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吊銷,為無 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UB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20時9分許,行經神岡區中山路238巷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由後方追撞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而由告訴人張宗寶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42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張宗寶騎乘之上開 機車再推撞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而由告訴人施怡萍騎乘並 搭載告訴人施佩君之車牌號碼000─120號輕型機車,張宗寶 因而受有背挫傷、足挫傷之傷害;施怡萍受有膝挫傷、踝挫 傷之傷害;施佩君則受有膝挫傷之傷害。然被告林士豪(另 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肇事後,未留下聯絡方 式,即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各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張宗寶施佩君施怡萍損害並調解成立,嗣後上開告訴人均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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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