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
民國102年5月15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24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偉盛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偉盛平日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1年4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臺中市大肚區太平路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肚區太平路一巷交岔路口( 即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左轉,適有張淑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太平路一巷由北往南駛來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林偉盛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乃 與張淑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張淑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林 偉盛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在場,且主動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張淑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 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 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 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 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 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 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 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 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 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據此,本案卷附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前揭說明,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 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 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乃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盛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年4月30 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更正後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8張、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沙交簡字第10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101年度偵字第24 550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3頁;101年度他 字第6117號偵查卷第4頁、第6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7款訂有明文, 並為於上開時、地駕車之被告所應注意,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而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雖告訴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直行,對此車禍事故之發生併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應負之過失刑責。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 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乙節, 有前揭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 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 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
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駕駛 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 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 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 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傷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1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係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案發當時被告係駕車 送貨途中肇事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 4550號偵查卷第15頁;101年度他字第6117號偵查卷第9頁背 面;本院卷第42頁背面),則被告自屬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 裁判為已足,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 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 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在場,且主動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24550號偵查卷第19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論科,固非無見。惟: ㈠告訴人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原審漏未審認;㈡原審判 決所載之自首情事為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 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核與前開 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不符,尚有未洽;㈢又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 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被告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 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傷 勢不輕,而本案發生迄今已逾1年4月,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合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僅從輕量處拘役55 日之刑度,實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難謂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 義務顯較一般人為高,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