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騰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23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交易字第105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騰盛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事故地點應更正為「 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 段與綏遠路交岔路口」;及證據部分 應補充「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2 年5 月27日公所民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附件【移送偵查聲請書、聲請調解書(筆錄) 、調解案件轉介單、道路交通現場圖、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酒後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㈡、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30毫克。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吐氣 酒精濃度尚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且經員警對被告駕駛 時及查獲後狀態雖勾選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身體前 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然經該署傳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文昌派出所員警毛俊宏到庭證稱:被告狀況很輕微,只是 有些問題無法立刻回答,也不是到模糊的程度,只是反應比 較慢,現場的路燈比較遠,雨已經停了等語,認被告雖於酒 後駕車但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車,而就涉犯之刑法第 18 5條之3 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2191號不起訴處分書、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然: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係以「酒醉」為加重要件,而與刑法第185 條之3 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原本就有 不同。況且,由立法過程觀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佈。唯在之前 即86年1 月22日就已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第1條
「酒醉」加重其刑之規定。為此,於解釋及認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第1 條之「酒醉」要件時,自不宜完全比附 援引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之要件與標 準。②、再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 管理規則,雖均未明定「酒醉」之定義。但酌以86 年1月22 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增訂「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該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而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5條第1 項1 款),併列為該條例第35條第1 項吊扣駕駛 執照、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事由。又該次修正時之 立法理由略以「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 害不下於酒醉駕車,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是依上開立法 理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1 款)當為「酒醉」而 不可駕車。③、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 ,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0.25MG/L(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 濃度50MG/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 低;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 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 濃度100MG/L 或0.1 %)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 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為本院歷年來承辦相關酒 後駕車之案件職務所知。稽諸前揭說明,縱使檢察官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罪嫌尚有未足,但本件車禍發生後, 被告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行為時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標準(於被告行為後已於10 2 年6 月11日修正為0.15毫克,惟不論修正前後均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則仍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報案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陳述車禍經過,而有表明自己係車禍事件當事人之意,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程度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告訴人所受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2339號
被 告 陳騰盛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騰盛(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 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ZZ號租賃 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 凌晨2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綏遠路交岔路 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遵 守號誌指示,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 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 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且違反交通指示燈號(闖紅燈),強 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與蔡志豪騎乘沿臺中市○○區○○路 ○○○○○○○○○○號指示欲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 ─25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志豪人車倒地後,受 有骨盆骨折、薦椎骨折、顏面多處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 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陳勝盛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MG/L。
二、案經蔡志豪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騰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志 豪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含照 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 罪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傷之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於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尚未 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