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巧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巧蕙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西苑二街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西苑二街與黎 明路3段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 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杜樂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杜樂薇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腕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邱巧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