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松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34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松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松永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晚上7 時許起至9 時許止,在 臺中市大里區瓦瑤路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日晚上9 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 —717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 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愛心路與上田街交岔路口時,因 不勝酒力致操控力及注意力均降低,不慎與賴芷嫺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 —HMY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姜松永、賴芷 嫺人、車倒地而均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姜松永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而於同日晚上9 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 為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姜松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松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8頁正背面),核與被 害人賴芷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肇事過程等節(見警卷第8 頁 至10 頁)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肇事現場照片23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3 頁、第14頁、第16頁至21頁、第 23頁至30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而本案被告肇事後,經警於102 年5 月28日晚上9 時 38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 每公升0.35毫克,惟參被告於同年月日晚上11時許,經警命 其在大里分駐所內「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 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 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第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 另一個圈」,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不合格」 等情加以研判,堪認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已影響其駕駛行 為,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非以其呼氣 酒精測試濃度之單一評估即加以認定,是被告騎乘機車之控 制力及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參酌前述說明,足 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並於 102 年6 月13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 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 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 ,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而肇事,致自己及 被害人賴芷嫺均受有傷害,尤其被告先前已二度因違背安 全駕駛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101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5,000 元確定;②本院以 95年度中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3 頁正背面),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 惕,竟再犯飲酒至醉駕駛車輛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 律規範之漠視;參以被告係於前案5 年後,再犯本案,又 與被害人賴芷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影本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衡酌被告本案 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