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333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子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子欣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8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1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及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 及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於102年5月27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 梧棲區「遊戲男孩電子遊藝場」,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28日 )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102年5月28日凌晨1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 區大仁路一段465巷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停盤查後 ,發覺其酒氣濃厚,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等情,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楊子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見本院102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份及「遊戲男孩電子遊藝場」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6、8、 10頁),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罪科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查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8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及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以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0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先後3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沙交簡字 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99年度沙交簡字 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及以100年度沙交 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詎 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惡性非輕;(2)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3)幸未肇 事致人員傷亡;(4)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