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富仁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安全案件, 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拘役50日,甫於101年2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1日 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 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沿臺中市○○區○ ○街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46分許,行經 ○○區○○街000巷與臺灣大道8段口時,因受酒精之影響, 不勝酒力而不慎與李長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李長泓、郭富仁均因而受傷(郭富仁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郭富仁就醫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 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 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係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均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長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附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 檢驗單)、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 駕駛車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測試 結果:因駕駛人重傷住院無法檢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 見清水分局警卷第6至24頁)。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 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 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 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 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 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 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 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
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 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臺 中市梧棲區文華街118巷與臺灣大道8段交叉口時,因受酒精 作用之影響,不勝酒力而與李長泓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 ,並受傷住院,經沙鹿童綜合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 液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足 認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 無法平穩操控車輛,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 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 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 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 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 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0號、第2233號刑事 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85號、第58號判決參照) 。而本件經比較如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 ,業經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 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 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100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於101年2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不知悔改,竟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時 仍執意開車上路,使公眾使用之道路交通潛藏著重大危險, 被告漠視其他道路用路人之權益,並因此而肇事受傷,其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43毫克,本院考量其高工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清水分局警卷第4頁)等狀況,公訴人求處有期徒 刑6 月,本院審酌結果尚稱允當,爰依公訴人之求刑,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