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274號
TCDM,102,交易,274,2013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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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
5059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坤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坤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0日下午13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妻及子女共4人,沿 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國光路1段與中興路2段之無號誌之3岔路之交岔路口,欲右 轉中興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 即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 型車輛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逕自 右轉,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輪弧及右後輪弧上方不慎 與同向右側由阮旻珊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間之速度行駛,而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之規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頭左側發生擦撞,致阮旻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臉 頰、臀部頓挫傷、左肘及雙膝多處擦挫傷、尾椎骨折及骨盆 骨折等傷害。嗣經張文坤之女報警,員警據報前來現場處理 時,張文坤於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旻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 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 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 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 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 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四、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 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及陳文喬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既屬 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 證據能力。




五、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惟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 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 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 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 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 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本件卷附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2年7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係由本院囑託送請車禍鑑 定,鑑定被告張文坤本件車禍是否有無過失責任所得結果,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 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七、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 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張文坤固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等之事實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車子已經 過國光路,不在中興路口,伊一直認為要讓後方。若告訴人 阮旻珊表示是在紅綠燈口等著,那後面應該有整排車,如果 此時伊沒有先讓後面的車先行,那就不光告訴人一個被撞。 實際上,伊當時車速就是慢,所以才會碰撞到告訴人。是伊 車子慢,所以告訴人碰撞伊的。就鑑定意見書,伊只是比說 伊車子就在前面,已經讓車子過了,但這些鑑定委員會都沒 有列入參考。伊車子有兩個凹陷,伊有跟鑑定委員會表示這 是因為告訴人肩膀靠住伊車子後方,車子原本往北,但告訴 人車子最後面向往東。這些鑑定委員會也沒有列入參考。伊 車速就是因為慢,所以才會被告訴人撞到,如果伊車速快, 就不會被告訴人車子撞到。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伊不



認罪。伊與告訴人都有疏忽,因為告訴人的疏忽,造成伊為 肇事主因,伊車子原本就在前面,伊已經過了。係告訴人疏 於車前狀態,伊在想是否是告訴人一時心慌,所以進入中興 路來撞伊?這個伊一直很想跟審判長表示。伊覺得這些,鑑 定委員會都沒有將之列入參考。伊不是正面撞到告訴人,也 不是側面撞到告訴人,也不是撞到其北面,伊是於東面撞到 ,當時伊車子已經過了。伊不敢要求判無罪,雖然伊很想。 這個事情請法院依法審判,疏忽是雙方造成的,伊現在不能 說伊完全沒有疏忽,伊希望盡量判沒事。後來,伊有請旺旺 產物保險股份張家銘先生幫伊協調,但告訴人不願出面。伊 目前沒有工作,伊已經60歲(實際年齡僅56歲,屬誇大其辭 )了,希望能以新臺幣6萬元賠償告訴人,看告訴人能否接 受。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要旨如 下: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 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 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 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 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 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 ,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 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 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 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 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伊已盡注意義務,係告訴人騎車偏離 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車距,車速過快致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 生碰撞,應係告訴人心不在焉,疏忽違規,且超額索賠,基 於此信賴原則,伊應無過失責任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 被告張文坤於於偵審中直承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25059號卷第8頁反面、21頁反面,見本院 卷第1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阮旻珊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而 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及陳 文喬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 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交通部63年12月11日交路( 63)字第11245號函參照。被告張文坤業已考領普通小型車 之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現場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存 卷可證,是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被告之 行為自有過失,此亦與警方所為初步研析被告可能之肇事原 因為涉嫌向右轉向疏忽之情相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件在卷可佐,且被告張文坤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阮旻珊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本件被告張文坤於本院102年3月22日行獨任審理程序時, 到庭亦陳稱如下:「被告張文坤答:我車子在前面,我右轉 時才與告訴人撞到,告訴人是與我平行行駛,是告訴人從我 後方撞過來。我已經打方向燈了,且我也看到告訴人了,告 訴人當時與我相距一部機車距離(約1公尺多),我轉過去 時車速很慢。......(法官問:被告到本案路口(國 光路一段與中興路二段路口),被告於你左前方?)告訴人 答:被告是從我後面超過我的車,然後右轉,我才撞上被告 的。被告於該路口並沒有減速。至於被告當時有無打方向燈 ,因我只看到他車身,看不到被告方向燈。我當時車速20-3 0公里,因為前方是紅燈,所以我車速沒有很快。(法官問 :告訴人稱沒有看到你減速,也沒有看到方向燈。有無意見 ?)被告答:並非告訴人所述那樣。我原本在快車道上,而 告訴人是在慢車道上,我到那個地方,就減速,我還看到告 訴人在我後頭。(法官問:依照你所述,你右轉之前,看到 告訴人於你右後方約一個機車車身(約1公尺)處,兩者距 離應該很近,為何你擅自就右轉?)被告答:我車子已經進 到我的中間路口,兩邊車子都可以動,告訴人車子可以動, 我的車子也可以動。我的車子是右後輪被擦撞到。我有打方 向燈,我也有看到告訴人,但我是轉過去時告訴人才撞過來 。(庭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條文),我 已經到中心處才右轉,是告訴人來撞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 。(法官問:提示被告提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6款條文,有何意見?)檢察官答:該規定是針對於十 字路口或三叉路口,車輛左轉時已經行駛到路口中心點,且 車身已經轉向時,對向車道車輛若是直行,應該禮讓已經轉 向之車子。以台灣道路交通管理方式,是靠右行駛作為標準 ,上開規定,應該是針對左轉車輛做規範,因為右轉車輛並 沒有所為於十字路口或三叉路口中心點才能右轉的問題,因



為右轉車輛於右轉時已靠右行駛方式,是會直接於右轉車道 轉入右側車道,所以右轉車輛若要右轉,應該是先行駛至十 字路口或三叉路口前,開啟方向燈,靠右行駛,並減速,注 意右後側有無行人或是來車,之後才能右轉。有關被告認為 上開規定於本案的情形有適用,應該是有誤會。且車輛右轉 彎規定,是規定於該條項第三款。另新法規同條項第七款是 規定轉彎車應該讓直行車先行,並非被告所提出的第七款的 規定,因此被告所提並非最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我有一些疏忽,我認罪。. .....」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22日獨任審判筆錄)。 益徵被告張文坤係在距離僅約1公尺多之甚短之距離內,右 轉車確實係未讓直行之告訴人阮旻珊所騎乘之同向右側之機 車先行,逕自右轉,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且被 告張文坤於警詢時供述稱,肇事前車速約達40至50公里,肇 事時車速約達40公里;當時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約幾公尺? 答稱:就在車後等語(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 ○○○○○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3頁反面)。更足 見肇事時被告張文坤之車速約達40公里,於市區道路而言, 經核已非如被告張文坤所辯解稱係車速很慢云云,而肇事前 被告張文坤既自承當時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就在其車後等語 ,詳如前述,則既告訴人阮旻珊所騎乘之與被告張文坤所駕 之車同向而行駛在其右側之機車,肇事前已在被告張文坤所 駕車輛之車後,2車相距甚近,應堪肯認。被告張文坤所駕 欲右轉之轉彎車輛自應依前揭規定讓直行之告訴人阮旻珊所 騎乘之同向右側之直行機車先行,惟被告張文坤未此之為, 逕自右轉,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灼然明甚。本件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依肇事當時狀況 以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亦訂有明文。雖告訴人亦疏於注意前揭「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 定,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而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至臻明確。而 本件經送車禍鑑定,亦認:「被告張文坤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阮旻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台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 益徵被告張文坤之行為有過失無疑。而被告張文坤之行為既 存有前揭過失,應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以致肇事,亦即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 既尚能在於自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 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竟疏未防免事故之發生, 揆諸其所舉之前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 要旨,被告張文坤實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而免其防免事 故發生之注意義務,仍難脫免其所應負之過失傷害責任。是 綜據上述,被告張文坤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 ,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張文坤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而被告張文坤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經其女報警,員警據 報前來現場處理時,被告張文坤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 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 告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張文坤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原坦認罪愆,後反覆其詞,終至飾詞 極力狡賴犯行,並無悔意,且兼衡酌被告張文坤與告訴人阮 旻珊等2人之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阮旻珊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告訴人阮旻珊請求127萬元(包括精神賠償100萬元 )之賠償,被告則表示僅能夠賠償3萬元,最多賠償5萬元, 因此,調解不成立。嗣告訴人阮旻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21495元及法定利息 之賠償,被告則表示僅能夠賠償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六萬元)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 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 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 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 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 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 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 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 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
十、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 行車。
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 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 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 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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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