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6年度,297號
CCEV,106,潮簡,297,2017081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97號
原   告 鄭蘇金快
    告 鄭德生
      鄭秋月
原   告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鄭順生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何金鳳
被   告 朱飾媺
訴訟代理人 朱文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枋登字第○六一一五一號、債權額新幣參拾萬元、清償日期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 原告鄭蘇金快鄭順生鄭德生鄭秋月與訴外人鄭敏生所 公共同有,因判決分割轉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於系爭土 地,原告之被繼承人鄭金水並未與被告有何債務關係,又依 系爭抵押權所載清償日為86年1 月6 日迄今已因罹於15年時 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上開債權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實行抵押 權,則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因系爭抵押 權登記仍然存在,對原告等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礙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及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聲明:如主 文所示(按:原告聲明漏載「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訴外人鄭錦文與被告 之母朱林秀靜於85年7 月6 日之借款債權,因被告母親過世 後由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並因判決分割而轉載告等人分得 之系爭土地。被告於99年10月5 日有對鄭錦文之繼承人受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嗣後因強制執行事件視為撤回, 以至參與分配無從辦理,此後並未再請求、起訴或承認等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此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 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此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第5 款、第1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開 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 ,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 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 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債權人之聲請為之。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有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亦應提起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 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 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 配。。亦為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34 條所明定。復依同法第38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有 優先權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足徵聲明參與分 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兩者分配結果相同。是依民法第12 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 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則,若時效因參與分配而中斷者, 若撤回其聲請,則依民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亦應認視為 不中斷。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為原告鄭蘇金快鄭順生鄭德生鄭秋月與訴外人鄭 敏生所公共同有,因判決分割轉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於 系爭土地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6-8 頁)。又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債權為鄭錦文與被告之母 朱林秀靜於85年7 月6 日之借款債權乙事,業據被告提出借 用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 信為實在。再者被告於99年10月5 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然 因該強制執行事件,經公告應買3 個月,仍無人應買,視為 撤回乙節,有卷存參與分配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可證(見 本院卷第40、41頁),則依上開之說明,系爭抵押所擔保上 借款債權並不生時效中斷,自清償日即86年1 月6 日起算, 算至於101 年1 月5 日已罹於15年時效。本件被告亦自陳除 該次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外,並未為請求、起訴或承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33反面、第4 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 於上開借款債權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即至106 年1 月5 日 ),未實行抵押權,已逾5 年之除斥期間,該抵押權已消滅 。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八百二十一 條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依前揭法條規定,此 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 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而所謂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 。是民法第767條所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與妨害預防請求權 ,均得由各共有人單獨加以行使,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對 於違法登記為有定限物權之人,亦得訴請其塗銷,以回復所 有權之圓滿狀態。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惟系爭 土地上確有記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自已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從而原告等人依據民法第828條 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已 消滅之抵押權登記,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附表:
┌───────────────┬───────────────────────┐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內容 │
├───────────────┼───────────────────────┤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收件日期:民國94年 │
│ │字 號:枋登字第061151號 │
│ │登記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
│ │權利人:朱飾媺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00,000 元 │
│ │存續期間:自85年07月06日至86年01月06日 │
│ │清償日期:民國86年01月06日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錦文
│ │設定權利範圍:1/4 │




│ │設定義務人:鄭錦文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