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2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呂偉碩可預見一般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1 年4 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太平簡易分行(後併入大里分行)申請、帳戶號碼000000 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恐嚇取 財犯罪。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1 年4 月19日中午12時許,撥打崔國財之電話 ,恫嚇稱:你的鴿子8 隻在其手上,如要討回鴿子,每隻新 臺幣(下同)3,000 元,將錢匯入指定之帳戶等語,並以簡 訊通知匯入呂偉碩之上開帳戶內,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崔 國財,使崔國財心生畏懼,遂於同日晚上8 時3 分許,在高 雄市大寮區大寮路之統一超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將2 萬4, 000 元匯入呂偉碩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 於101 年4 月24日崔國財因鴿子仍未被放回,乃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崔國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訊據被告呂偉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 約於101 年3 月15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上,想要拿去註銷,密碼是寫在一張紙上放在 一起,15、16日有將機車借一個朋友騎,16日該名朋友有去新 平派出所報案說有文件放在伊機車上,警察有翻機車,沒有看 到,伊還載該名朋友離開回家顧店,又把機車借給他約1 個小 時,之後伊沒有去找存摺、提款卡是否還在機車上,因為當時 有送外送,忘了拿出來,直到同年6 月10日去郵局才知道帳戶 變成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崔國財遭某犯罪集團以前述手法實行恐嚇,而將2 萬
4,000 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以下),並有被告所有上開帳戶 之客戶開戶資料表、印鑑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歷史交易查詢(見警卷第12頁以下、第20頁)、告訴人提 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鳥松鄉農會存款存摺( 見警卷第8 至1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係 由某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取款帳戶之使用無誤。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關於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如何遺失乙節與其於警詢中辯稱:伊於10 1年3 月15日在 臺中太平區第一銀行外面,發現放置包包內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遺失云云有極大出入,已難以遽信為真實。且金融機 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 ,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可能因此背負刑責,故 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物品分開保管,以避免一次同時遺失 或全數遭竊之風險,豈有可能如被告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同時且長達將近三個月均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未做任何 保全措施之理?此舉顯然有違常情。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又辯稱向其借機車使用之朋友為王宗岳 ,是王宗岳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偷走的云云。然被告稱王 宗岳於3 月16日曾前往新平派出所報案稱有文件放在伊之機 車上,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函詢新平派出所有無於101 年3 月16日受理報案,指 稱有民眾將文件放在呂偉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內乙情,該局回覆查無此紀錄,有員警蔡綺真出具之職務 報告書及工作紀錄簿可證(見偵卷第15頁以下),則王宗岳 是否確曾向被告借用機車,並竊取被告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對王宗 岳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尚且不知,可見被告與王宗岳原本 並非熟識,雙方當無任何信任基礎,被告豈有可能將置放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文件之機車貿然借給王宗岳,此舉 亦有違常情。而經本院依被告提供之線索查詢王宗岳之戶籍 地址,另向菲力貓電子遊戲場、北海大飯店函詢王宗岳之聯 絡住址,並依前開地址傳喚王宗岳到庭,均查無應送達之地 址或查無此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以致於本院未能傳喚 王宗岳到庭,則被告之存摺及金融卡是否確係由王宗岳所竊 取,自難僅憑被告之單一指述而加以認定。
㈣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於101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43 分許因被告之上開帳戶於短期間密集使用自動化交易,曾以 電話聯繫被告金融卡是否保管妥當,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聯繫銀行客服中心掛失金融卡,但未掛失存摺等節 ,有該銀行102 年3 月4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亦自承其於101 年4 月 間曾接到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電話,說當天提款卡被領很多次 ,可能被盜領等語,足認被告至遲於101 年4 月間應已知悉 提款卡遭他人密集盜用之情形,果被告曾將存放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機車借予他人使用,其更應立即查明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是否保管妥當或業已遺失,並立即向警察局報案或 向銀行辦理掛失,豈有可能僅掛失提款卡而無其他進一步作 為,不了了之?何況被告自稱該機車係供其送外送使用,可 知被告應常使用該機車,亦無可能於101 年3 月16日存摺及 提款卡均遺失以後而遲至6 月10日去郵局才知道上開帳戶變 成警示帳戶。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辯稱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遭竊取云云,應不足採。
㈤再者,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 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 ,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 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犯罪集 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 渠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應無可能為之。換言 之,犯罪集團成員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 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足見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己交付某犯罪集團之成員無訛。 ㈥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 人皆會妥善保管,以免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被利用作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如前述,且乃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 能體察之常識;況且,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 量收集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 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 ,應均能知曉。而被告係37歲之成年人,應具備一般之生活 智識,並自承曾看過類似之媒體報導,其對於前述任意提供 帳戶易成為犯罪集團匯款工具之社會常識,即難諉稱不知, 竟仍交付之,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允無 疑義。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前揭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並已將
款項轉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係共同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該集團之成員恐嚇取財,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 ,且所為屬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共同恐嚇取 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 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助長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致追查實際犯罪行 為人發生阻礙,對社會治安自有危害;犯後猶飾詞卸責,矢口 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為2 萬4,000 元、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