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銓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春美 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與前妻 廖瑀慧積欠蕭文得債務,同意由蕭文得出資為其母陳美惠加 入老人互助會,卻隱瞞陳美惠死亡之訊息,致使蕭文得繼續 繳付無益之互助會費,嗣並變造陳美惠之死亡證明書,持交 蕭文得透過不知情之吳春美向老人互助會請領喪葬補助金, 價值觀念偏差,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該請領行為經老 人互助會審核發現陳美惠之死亡證明書係屬變造,而未予給 付,此部分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 6、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