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玟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撤緩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玟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復興 路段」更正為「復興路三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玟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品,為悠遊卡及洗髮乳等生活用品,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惡行非重,並考量其所竊盜之物品價值不高 ,金額尚非鉅額,事後已與告訴人即統一超商民主店店長洪 正芳和解,亦據洪正芳於偵訊時供稱:「(呂玟芳有無賠償 你們商店損失?)有。(呂玟芳竊取財物多少?)4,058 元 ,因為呂玟芳當時有先還我一個電池,扣除該電池金額,所 以剩下的金額為3,993 元。」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1頁), 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及被告坦承犯行, 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