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緝字第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家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家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及告訴人與被告雖經 調解成立,惟事後並未履行賠償條件,兼酌以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不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2年度偵緝字第540號
被 告 余家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家仁於民國101年11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金寶山遊藝場,因細故與尹哲宇發生爭執, 余家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尹哲宇之臉部,致使尹 哲宇受有臉部1×1公分紅斑及2×2公分血腫、下唇2×1公分 擦傷之傷害。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尹哲宇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尹哲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家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尹哲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