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1735號
TCDM,102,中簡,1735,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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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
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秋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鏡頭壹支、撲克牌壹疊、帳冊貳本又柒張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賴秋水意 圖營利」,應補充更正為「賴秋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第12行所載「並扣得賭金3660元 」,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賴秋水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抽 頭金36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秋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從中獲取 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 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罪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支、撲克牌1疊、帳冊2本又7張等物,均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36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 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諭知沒 收。至於另扣案之賭金500元、600元、2000元、200元則分 屬賭客陳家琪阮氏燕阮氏嬌鶯阮玉燕等4人所有,非 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60號
被 告 賴秋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現居臺中市○○區○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秋水意圖營利,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起,提供由其不知情 女友阮金釵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為賭具,聚集阮氏燕阮玉燕阮氏嬌鶯陳家琪(另由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以俗稱「大老二」之玩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每人發13 張牌,按牌面大小出牌,最先將手上之撲克牌打完者贏新臺 幣(下同)400元,第二位將手上之撲克牌打完者贏200元, 第三位將手上之撲克牌打完者輸200元,最後一位將手上之 撲克牌打完者輸400元,並約定每人每小時交20元交給賴秋 水作為抽頭金。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 上址查獲阮氏燕阮玉燕阮氏嬌鶯陳家琪在該處賭博財 物,並扣得賭金3660元、監視器鏡頭1支、撲克牌1疊及帳冊 2本又7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秋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上開證物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接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均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 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淑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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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