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永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
林宗永(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原為臺中市○區 ○○路000 號社區大樓5 樓C 室之承租戶,竟基於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晚上7 時5 分許, 未徵得該社區大樓住宅內現有住戶之同意,即趁該社區大樓 現有住戶持感應卡進入社區大樓大門時尾隨進入,而無故侵 入該大樓住宅,再持其所有先前所複製預留之鑰匙,前往現 已由林舒婷所承租居住之5 樓C 室,欲開啟該室之房門入內 行竊。嗣林宗永持該鑰匙開啟該房門之鑰鎖,正推開門欲進 來屋內之際,斯時屋內之林舒婷驚覺有異,即立刻衝上前再 將房門鑰鎖鎖上,林宗永始知該房內有人而倉皇逃逸。其後 經林舒婷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宗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3至16頁、 第38至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舒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 至12頁、第38至39頁)。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10張、臺 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27頁)。(四)扣案之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06 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應以對住宅 、建築物有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應由對住宅、建築物有 監督權之人依法告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42 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林舒婷係前開大樓住宅之 住戶,顯為有監督權人,其告訴自屬合法有據(見警卷第11 頁)。次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大樓亦屬之, 公寓大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大樓整體言 ,樓梯間亦為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與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查被告未受允准進入大樓樓梯間,
妨礙住戶住宅之安寧,核被告林宗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 佳,其無端侵入他人安身立命之住宅之犯罪動機、目的,又 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惟 被告侵入上開大樓時係尾隨現有住戶持感應卡進入社區大門 一同進入,並非使用上開鑰匙侵入,其後雖使用上開鑰匙至 林舒婷所承租居住之5 樓C 室,欲開啟該室之房門入內行竊 ,惟於尚未進入該房間內即遭證人林舒婷衝向前將門鎖鎖上 ,亦據證人林舒婷迭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 9 頁、第39頁),故上開鑰匙並非犯本件侵入住宅(大樓) 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