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榮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榮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 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注單11 張,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六合 彩手冊、週曆各1本、傳真收據6張、倍數對照表1張、傳真 機1臺及紅包袋1袋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於偵訊 時陳稱,該等物品並未用於本件賭博犯行之用等語(見偵卷 第8頁、第21頁背面),且依卷內之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該等物品係用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用,爰不予以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257號
被 告 羅榮雄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榮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3日前某日,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附近之市場,以不詳 金額之簽注金,向不詳姓名之人下注簽賭。而羅榮雄之簽賭 方式為「二星」、「三星」,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 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每簽注新臺幣(下同) 100元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每簽注100元可得彩金7萬 5000元,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資即全歸該不詳姓名之人所 有。嗣於102年2月3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查 獲,並扣得六合彩手冊1本、週曆1本、傳真收據6張、簽注 單5張、倍數對照表1張、傳真機1台及自被告身上扣得簽注 單6張、紅包袋1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榮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扣案之簽注單11張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簽 注單1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在上址內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並提 供該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罪嫌。經查,訊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 賭博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經營六合彩,伊有下注簽賭,伊 若有經營六合彩,每月傳真費用不會僅1、200元等語。經查 ,依被告傳真機號碼(04)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觀之,上 開門號之雙向通聯於102年1月24日、同年月26日之通聯分別 僅4通、6通,顯與一般經營六合彩者通聯之頻繁情形有極大 分別,況查扣之六合彩手冊1本、週曆1本、傳真收據6張及
傳真機1台,亦不能作為被告經營六合彩之直接證據,且本 件員警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未扣得大量傳真簽賭文件或統計 牌支、記帳、賭資等資料,亦查無其他簽賭之現行犯,則被 告是否真有在上址設立六合彩簽注站,自屬有疑。是被告所 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賭博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縱認亦成 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宋恭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