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1664號
TCDM,102,中簡,1664,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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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枝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4855、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枝故買贓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秀枝前於民國100年間,即曾因贓物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判處拘役40日(共4罪)並定應 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猶不知悔改,貪圖一己之利,再度犯下本件贓物罪, 侵害被害人王茂驊張本賢之財產法益,且徒增犯罪查緝之 困難,所故買之贓物價值非鉅,事後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55號
102年度偵字第5939號




被 告 楊秀枝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28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枝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第一廣場」3樓280室 開設通訊行,從事新舊手機買賣已有數年,應對於二手手機 之市售行情及來源調查作業,知之甚詳。其明知張志豪(所 犯竊盜案件,另經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4294號及102年度 偵字第12224號提起公訴)所持到該通訊行欲販售之行動電 話手機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 於民國101年7月8日上午9時40分後之不詳時間,在渠所經營 之上開通訊行內,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代價,向張 志豪收購SAMSUNG牌S2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IMEI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該手機原為王茂驊所有,於101年7月8日上 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張志 豪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竊取得手,下稱手機 ①)。又於101年9月2日下午2時15分後之不詳時間,在上開 通訊行內,以1萬1,000元之代價,再向張志豪收購SAMSUNG 牌N7000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該手機原為張本賢所有,於101年9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 ,在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大進街交岔路口處,為張志豪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竊取得手,下稱手機 ②),楊秀枝並將其所持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被告楊秀枝之夫許勝裕 之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SIM卡置入該手機②中使用,另將 上開手機①以6,500元之價格轉售予其胞姐即楊秀美(另為 不起訴處分),而由楊秀美將其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置入該手機①中使用。嗣經警調閱上開 失竊手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秀枝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述價格向 張志豪購入前開手機2支之事實,核與證人張志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王茂驊張本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物件讓渡



書各2份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楊秀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距已遠,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 岱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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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