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1655號
TCDM,102,中簡,1655,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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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令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令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積欠賭債」之記載,應更正 為:「積欠借款及賭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 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 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使用林宗萱所提供之帳號及密碼,利用電腦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即登入該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 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 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98年4月起至100年8月 間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結到職棒簽賭公開網站上賭博 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 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 ,再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728號
被 告 侯令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4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令偉基於接續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4月起至100年8月 間止,透過林宗萱(另為緩起訴處分)提供職業棒球(下稱 職棒)簽賭集團之網站帳號(含密碼),與謝松潁(另為緩 起訴處分)合資下注簽賭職棒。其簽賭方式為以職棒比賽之 結果決定輸贏,押注金及贏得之賭金結算後,由林宗萱向謝 松潁、侯令偉二人收取再轉交該職棒簽賭集團成員,林宗萱 則從中取佣。嗣因謝松潁積欠賭債開立12張本票予林宗萱供 擔保,林宗萱委託侯令偉處理,侯令偉卻將謝松潁提供之擔 保物品變賣現金後予以侵占(侵占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林宗萱 乃向本署提出告訴,經謝松潁、侯令偉二人於偵查中向本署 檢察官自首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松潁、侯令偉二人自首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令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林宗萱、謝松潁二人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嘉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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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