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雍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9875號、102年度偵字第1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雍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為 「一、林雍盛明知其友賴志雄(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胡文泰、田孝文、曾俊賢(均偵辦 中)等人為首之詐財集團擔任「車手」,竟各基於幫助恐嚇 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12 月間某日、102年3月20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臺中市某 處,將己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各 1張,分2次交與賴志雄用供與大陸地區之胡文泰等人聯絡使 用。胡文泰等人於大陸地區統籌,且共同基於恐嚇取財、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冒為販毒者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子 女或被害人子女之債權人,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偽稱 :被害人子女在渠等手上,需償付其子女欠款,其子女方可 離去,否則斷其子女手腳等語,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 ,懼而按來電者指示,外出領款或付款,胡文泰等人同時致 電林雍盛交與賴志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1 至9供與被害人聯絡犯罪之用)、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8 至9供與被害人聯絡犯罪之用,因林雍盛於102年3月20日, 始在臺中市某處,將己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交與賴志雄用供與大陸地區之胡文泰等人聯絡使用。)行 動電話,詢問賴志雄適宜之取款地點與場所,再由胡文泰等 人通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前往放款,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即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金飾,置放於如附表 所示地點,迨胡文泰等人令被害人離去付款地,在旁等候之 賴志雄旋上前取走被害人放置之如附表所示現金、金飾。而 後賴志雄再將取得現金送往臺中烏日高鐵站、大慶火車站交 予胡文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彙整後轉交與胡文泰等人(附表編 號8、9除外,因賴志雄取得附表編號8所示金飾後,未交與
上手前,又於102年3月28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區崇德路 與健行路口,擬拿取黃朝賢放置之附表編號9所示新臺幣5萬 元時,察覺有異,未上前拿取,因而該次犯行,始未得逞。 待離去台中市崇德路、美德街口時旋為獲報到場員警攔獲, 並於其身上起出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飾及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理由欄應補充記載為「二、 核被告林雍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嫌,及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恐嚇取財未遂(指附表 編號9所示之犯行)等罪嫌。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1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林雍盛1個 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詐財集團使用之行為,幫 助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等實施恐嚇取財、詐欺取財 犯行,及被告林雍盛1個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 詐財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對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被害人等 實施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亦均係各1行為分別觸犯上 開9及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1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論處。又被告先後2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如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茲引用之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二 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 俊 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施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行減輕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875號
102年度偵字第12720號
被 告 林雍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林雍盛明知其友賴志雄(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於胡文泰、田孝文、曾俊賢(均偵辦中)等 人為首之詐財集團擔任「車手」,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102年3 月20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臺中市某處,將己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各1張,交與賴志雄
用供與大陸地區之胡文泰等人聯絡使用。胡文泰等人於大陸 地區統籌,佯冒為販毒者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子女或被害 人子女之債權人,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偽稱:被害人 子女在渠等手上,需償付其子女欠款,其子女方可離去,否 則斷其子女手腳等語,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懼而按 來電者指示,外出領款或付款,胡文泰等人同時致電林雍盛 交與賴志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詢問賴志雄適宜之取款地點與場所,再由胡文泰等人通 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前往放款,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即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金飾,置放於如附表所示 地點,迨胡文泰等人令被害人離去付款地,在旁等候之賴志 雄旋上前取走被害人放置之如附表所示現金、金飾。而後賴 志雄再將取得現金送往臺中烏日高鐵站、大慶火車站交予胡 文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彙整後轉交與胡文泰等人(附表編號8 、9除外,因賴志雄取得附表編號8所示金飾後,未交與上手 前,又於102年3月28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健 行路口,擬拿取黃朝賢放置之附表編號9所示新臺幣5萬元時 ,察覺有異,未上前拿取,離去崇德路、美德街口旋為獲報 到場員警攔獲,並於其身上起出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飾及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雍盛坦承於101年12月間、102年3月20日,在桃園 縣龍潭鄉某處、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各1張交與賴志雄使用之事實。(二)證人賴志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詞。賴志雄於偵訊時並證 稱:伊向林雍盛要電話使用,林雍盛知伊用來做詐騙,拿 來跟大陸那邊聯絡,伊曾詢問林雍盛要不要加入;門號00 00000000號自101年12月使用到102年1月底2月初;門號00 00000000號於102年3月份左右開始使用等語。(三)被害人張茲茵、蘇台育、陳貞靜、林玲純、張錫銘、邱柔 毓、黃朝賢於警詢時之證詞,及張茲茵、張錫銘提供之存 摺影本各1份。
(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數張 。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6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涉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六)賴志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20日與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1份。
(七)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用資料1份 。
(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金飾照片14 張。
(九)Google地圖5份、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嫌。其1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1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 處。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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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現款放│付款金額(│取款人│
│ │ │ │置處)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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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茲茵│102年1月2 │桃園縣中壢市新興│22萬5000元│賴志雄│
│ │ │日11時1分 │路97號旁機車停車│ │ │
│ │ │許 │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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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蘇台育│102年1月4 │臺中市中區光復國│45萬元 │賴志雄│
│ │ │日12時許 │小旁變電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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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貞靜│102年1月10│臺中市西屯區寧夏│7萬元 │賴志雄│
│ │ │日13時許 │路240號旁變電箱 │ │ │
│ │ │ │附近某黑色自小客│ │ │
│ │ │ │車右後輪上方 │ │ │
├──┼───┼─────┼────────┼─────┼───┤
│ 4 │陳貞靜│102年1月10│臺中市西區忠勤街│10萬元 │賴志雄│
│ │ │日15時30分│302號旁巷內某休 │ │ │
│ │ │許 │旅車與公園圍牆間│ │ │
├──┼───┼─────┼────────┼─────┼───┤
│ 5 │林玲純│102年1月14│臺中市中區光復國│11萬元 │賴志雄│
│ │ │日10時44分│小天橋下 │ │ │
│ │ │許 │ │ │ │
├──┼───┼─────┼────────┼─────┼───┤
│ 6 │張錫銘│102年1月18│彰化縣花壇鄉花壇│18萬元 │賴志雄│
│ │ │日11時許 │國小旁環保回收衣│ │ │
│ │ │ │櫃 │ │ │
├──┼───┼─────┼────────┼─────┼───┤
│ 7 │邱柔毓│102年3月6 │臺中市西屯區中港│6萬3000元 │賴志雄│
│ │ │日11時30分│路2段122之29巷口│ │ │
│ │ │許 │變電箱旁 │ │ │
├──┼───┼─────┼────────┼─────┼───┤
│ 8 │某不明│102年3月28│臺中市某高中附近│黃金戒指5 │賴志雄│
│ │中年女│日13時許 │乙輛自小客車底 │只、黃金鍊│ │
│ │子 │ │ │子1條 │ │
├──┼───┼─────┼────────┼─────┼───┤
│ 9 │黃朝賢│102年3月28│臺中市北區崇德路│5萬元 │賴志雄│
│ │ │日15時許 │與健行路口天橋下│ │(未遂│
│ │ │ │變電箱 │ │) │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