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1606號
TCDM,102,中簡,1606,201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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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琉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1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琉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消費者收執 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筆記型電腦(原價新臺幣 (下同)23,000 元),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僅因一時貪 念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 ,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筆記型電腦業已交由告訴人領回,被告 並已賠償修繕費用13,000元予告訴人,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暨斟酌被告之素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02年度偵字第14115號
被 告 張琉晴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琉晴於民國102年4月1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垃圾場路邊,拾獲徐綏華所 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華碩、機型:S400CA,價值新 臺幣2萬3000 元),其明知前開筆記型電腦係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徐 綏華發現遺失報警,且因張琉晴將前開筆記型電腦送修,為 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1 台(已發還)。二、案經徐綏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琉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綏華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華碩服務中心檢修紀 錄單、遺失機台聲明書各1紙及系爭筆記型電腦照片4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請審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從輕量刑,以勵自 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系爭筆記型電腦伊於102年4月1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垃圾場路邊拾獲,並 非伊偷來的等語。經查,本署調閱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發現被告當日之 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中區或南區,並無出現在告訴人住處 之臺中市龍井區,況系爭筆記型電腦失竊現場並無人發現或 目睹失竊過程,亦無監視錄影可佐,復未在失竊現場採得指 紋或其他跡證可供比對;是以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曾至失



竊地點竊取告訴人之前開物品。再依經驗法則,持有贓物之 原因甚多,或出於竊盜、收受贓物,或拾得,或因不知情而 取得,原因非只一端,非必然係行竊所得;而本件除查獲被 告持有前開告訴人遭竊之筆記型電腦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實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上開訴追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犯行,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賢森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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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