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132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伍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貳臺、有線電話壹臺及記帳單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簽 注單及帳單5 張」,應更正為「簽注單5 張、帳單3 張」, 證據補充「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另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 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 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 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 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 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既係經營「六合 彩」簽賭站,接受不特定民眾至被告住處以現場簽注方式簽 賭,則被告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 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 犯,被告自102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5 月17日止,上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 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如」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 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所獲利益,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詢卷宗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於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2 台、有線電話1 台及記帳單3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 罪之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詢卷宗第3 頁反面),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2 年度偵字第13235 號
被 告 賴金盛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盛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如」之上游組頭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 ,自民國102 年1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 港六合彩」之賭博,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現場圈選號碼等方 式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 組中獎 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 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 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賴金盛 收取簽單後,再傳真予上手「阿如」從中抽取佣金,以此吸 引賭客下注。凡對中號碼者,2 星(簽中2 個號碼)可贏得 5700元之彩金、3 星(簽中3 個號碼)可贏得5 萬7000元之 彩金,賴金盛每注可抽取0.5 元之賭金,如賭客未簽中,則 簽注之賭金歸「阿如」所有。迄於102 年5 月17日18時45分 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 獲,並當場扣得傳真機1 台、計算機2 台、電話機1 台、簽 注單及帳單5 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傳真機1 台、計算機2 台、電話機1 台、簽注單 及帳單5 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1 分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 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如」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2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5 月17日18時45分許為警查獲日止,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如」之上游組頭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之 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 ,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 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 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有卷證足憑,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