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1508號
TCDM,102,中簡,1508,201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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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邦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邦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俊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在陳錦棠所經營位於臺 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連 美卡拉OK店」,借款30000元予陳錦棠,約定以30日為1期, 每日清償1000元,其利息計算方式為:借款時預扣利息4000 元,實拿26000元,經換算為月利率,相當於13.33%(計算 方式:4000÷30000=0.13333),並由陳錦棠提供身分證影 本以供質押。盧俊邦嗣接續以相同之利息計算方式,於98年 11、12月間及99年1、2、3、4月間,各借款30000元共6次予 陳錦棠盧俊邦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錦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向被害人陳錦棠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為月利 率相當於13.33%,與一般民間貸款多為三分利即月息3%等 情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為高,屬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先後多次 貸款予證人陳錦棠,其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為接續 犯,僅成立一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竟趁他人亟需 用錢之際,收取高額之利息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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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