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1502號
TCDM,102,中簡,1502,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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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凱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13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凱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何凱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9 樓「法雅客」專櫃內,以徒手方 式,竊取該專櫃內所陳列販售之ZIPPY 手機平板立架3 個、 DREAM CHEEKY保溫杯1 個、開心拍快門腳架1 組、MINI DIS PLAY PORT TO DVIMB570 傳輸線1 條、VACII BOW 集線器1 個、HELLO KITTY 充電器1 個、LOBS手機/GPS固定架1 個、 POWER DVD12 電腦軟體1 片、VAIO VGP BMS 20/G1藍芽滑鼠 1 個、AIR J APPLE8 PIN充電器線路1 條、日本夏天限量版 花邊帶文具1 個、Artske iPh5 遊戲機1 臺、PURO iPh5 下 掀式皮套1 個、AkiBa Slider iPh5 無螺絲鋁框1 個、Cact us桌上電線固定器1 個、PCI USB2.0乙太網路轉接器1 個、 新格USB 電源擴充座1 個、魅力四射5 豪華版1 片、諾頓20 13防毒軟體1 片、Hello Kitty 7800mAh 公仔版1 個、Life Proof iPh5防水保護殼1 個、滾輪花漾帶蕾絲、長春藤、街 景各1 條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 萬4,821 元),得手後, 將上開物品之防盜裝置拆除並藏匿於書櫃後方後,隨即將上 開竊得之財物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而為該專櫃店長曾雀惠發現,予以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凱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該專櫃店長曾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被告所竊取之商品及現場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被告雖辯稱其有憂鬱症,因無望感、無助感,且獨立撫養小 孩,身心負荷過大,造成強迫行為云云,並提出新林醫療社 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 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 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 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 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 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 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 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 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96 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提出之前揭 診斷證明書,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且經查獲後之102 年6 月17 日始開立,且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個案因注意力減 退、無望感、無助感、工作能力下降而至本院接受評估並治 療,宜持續追蹤」等語,亦難認該等症狀對其為本案犯行時 行為違法性之判斷能力有何影響;另參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能就其行為之過程翔實以對,核與本案相關事證相符; 且其於竊得上開財物後,尚知將該等財物上之防盜裝置拆下 ,藏匿於該店內書架後方隱蔽處,再將所竊得之財物放入隨 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攜出店外;遭發現後,又試圖躲入廁所內 ,將所竊得之財物丟進垃圾桶或以馬桶沖走等情,足認其為 本案行為時,有相當之現實感,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 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而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規 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實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者,亦非維持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且 數量非少、價值非微,實應給予一定非難,然諒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而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暨審酌其前未有任何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良好,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



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 年。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 ,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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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