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2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陸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張忠強前因違反懲治盜 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5 月、2 月15日 、3 月15日、1 月15日、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4 月30 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張忠強曾於民國76年間,因 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6年度上重 一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179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在案(下稱第①案),於7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之79年間 ,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緝字第36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 上訴字第10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②案)。復 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81年度易字第6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 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③案)。另於84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 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84年 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 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下稱第⑤案 ),第④、⑤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 49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 月確定。前開數罪 與第①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1年4 月1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 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⑥案 ),並經撤銷前開假釋,第⑥案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接 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63號裁定將第④、⑥ 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5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 ⑤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3年1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將第②、③案分別減刑 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1 月15日、2 月,後2 罪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0 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證據應補充「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數幀」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至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四氫大麻酚係伊於海洛因毒癮發作時 ,少量摻於香菸暫解毒癮之用,伊約7 、8 日施用1 次,故 伊持有四氫大麻酚進而施用,持有應為施用所吸收,不另論 罪,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於102 年1 月14 日16時45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 S 方法)檢驗結果,確呈大麻類陰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本院為求慎重,將被告尿 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被告尿 液確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 8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 是被告確無施用大麻類之毒品,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有施 用四氫大麻酚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三、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 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 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 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 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持有毒品,除持有之初, 係一導致違法狀態發生的行為外,其持有之繼續,係另一維 持其違犯狀態之行為,此種結構關係在刑法的評價上,並無 從加以分割,而將之視為一個完整的行為,自屬行為之繼續 ,其持有行為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自 102 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上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應至被告於102 年1 月14日 為警查獲時終了完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第查,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
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毒品,行為可議,暨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驗後 餘重僅0.5962公克,暨其素行、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之煙草1 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成分(驗前淨重0.7469公克,驗餘淨重0.5962公克), 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1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既用於裝盛四氫大麻酚 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 全析離,是上開外包裝袋1 個,應認屬第二級毒品,應併予 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2 年度偵字第12942 號
被 告 張忠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強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3年、5 月、2 月15日、3 月15日、1 月15日、2 月確定, 甫於民國100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四 氫大麻酚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 2 年1 月11日1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與文武街口,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淨重0.5962公克)。嗣於102 年 1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 之大都會網路美食館為警臨檢時,當場自張忠強口袋香煙盒 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5528公克 、1.1036公克、0.3315公克、0.0431公克、0.3568公克、3. 71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28 63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淨重0.5962公 克)(張忠強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現正在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淨重0.59 62公克)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此有該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
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 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持有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淨 重0.596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