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1428號
TCDM,102,中簡,1428,201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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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天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俞天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①案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9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共4次,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下稱②案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下稱③案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④案件)。上開①至④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就上開①、③、 ④案件與②案件中其中1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就②案件所餘4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3月2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 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 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23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騎樓下, 徒手竊取洪宗鉉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白鐵水瓢及白鐵濾網各1 個(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 際,適為返家之洪宗鉉發現並撥打電話報警,俞天德見狀, 隨即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棄置在原處而徒步逃逸。經洪宗鉉追 呼及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02年5月23日下午5時55分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60巷口查獲俞天德,而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俞天德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白鐵水瓢 及白鐵濾網各1個,並遭被害人洪宗鉉發現,其隨即將該白 鐵水瓢及白鐵濾網放下,且離開該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想要竊取的意思,伊是等屋 主回來,問其這些東西還要嗎?結果屋主情緒很激動,伊就



將東西放著就走了,那些東西變賣後才幾10元,伊身上就有 幾百元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 年5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址房屋騎樓發現被告。當時 伊剛下班回來,就發現被告在騎樓下翻動物品,雙手正拿著 白鐵濾網及白鐵水瓢各1個,被告看到伊,還問伊這些東西 要不要,伊就回答說:「你已經拿在手上了還問我」。伊當 時正準備打電話報案,結果被告趁伊打電話時,就將所竊取 的白鐵濾網及白鐵水瓢各1個丟棄在原地後,徒步逃跑。伊 跟著往外追出,一直追到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60巷口「 俗俗賣」大賣場對面,才追到被告。遭竊取的白鐵濾網及白 鐵水瓢各1個共價值約300元等語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中市○○○○○○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 7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經過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找有無可變賣的物品,後來伊欲將白鐵水瓢及 白鐵濾網拿走時,遇到該處屋主回來,於是伊問屋主這些東 西要不要,屋主此時就報警處理,伊因為害怕就先將上開物 品放下,往路上跑走了。…「(問:使用何工具竊取?該贓物 做何用途?)徒手搬運。拿去變賣現金。」、「(問:你預計 拿去附近哪裡的資源回收場變賣?)臺中市太平區附近的回收 場。」、「(問:你此次所竊取之物品為何?數量為何?拿去 變賣價值為何?)白鐵水瓢、白鐵濾網各1支。變賣約20元」 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白 鐵水瓢及白鐵濾網各1個之目的係要持以變賣換取現金。而 被告知悉該等白鐵水瓢及白鐵濾網各1個係放在上址房屋騎 樓,係他人所有且屬有價值之物,其為持以變賣換取現金, 在未獲得所有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之同意,竟不告而取,主 觀上自始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有竊盜犯意,客觀上並已為竊 取行為,至為灼然。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 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均無妨於該罪之成立;亦非以是 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50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76年度台上字第353 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已徒手竊取 被害人所有之白鐵水瓢及白鐵濾網各1個,於其業已拿取在 手上而得手,欲離開之際,旋遭被害人發現而欲撥打電話報 警,被告始將所竊得之白鐵水瓢及白鐵濾網各1個擲棄,逃 離現場,業據被害人證述如前,被告既已將所竊取之白鐵水



瓢及白鐵濾網各1個拿取在手上,則被告業已破壞被害人所 持有之狀態,而將上開白鐵水瓢及白鐵濾網各1個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下至明,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無訛 。至被告於遭被害人發現後,雖有詢問被害人是否還要上開 白鐵濾網及白鐵水瓢,惟斯時被告所為竊盜既遂犯行業已成 立,被告此舉顯係為掩飾所為竊盜犯行,自難憑此遽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等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①案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98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共4次,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下稱②案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下稱③案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④案件)。上開①至④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就上開①、③、 ④案件與②案件中其中1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就②案件所餘4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2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率 爾在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白鐵水瓢及白鐵濾網各1 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 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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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