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昇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昇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USmart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昇暐自民國101 年10月間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 0 元之價格,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 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之車夫)工作。其工作 內容為應召站成員以電話指示洪昇暐至指定之處所搭載應召 女子前往約定場所,由應召女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即由 男客以陰莖性器官插入女子之陰道性器官內來回抽動,至射 精為止)後,應召女子再與該應召站朋分交易所得。洪昇暐 即以此方式與該應召站成員「阿龍」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而媒介以營利。嗣於102 年5 月9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 日)16時5 分許 ,洪昇暐依應召站成員「阿龍」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逸柔前往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 向上路口下車後,再由林逸柔搭乘計程車前往西區忠明南路 206 號之「奧大利汽車旅館」213 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206 室),與男客吳政霖以每40分鐘6000元之代價為 性交易完成。嗣至同日17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 與四川一街口,查獲洪昇暐駕駛該車搭載余玲玲、江卉榛等 人,並扣得洪昇暐所有供聯絡用之USmart廠牌手機1 支、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等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逸柔、吳政霖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警卷第4 至第7 頁、第8 至第9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社會秩序維護法現 場紀錄表、同意臨檢證明書、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之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憑( 分見警卷第1 頁、第16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0頁
、第3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貪 一己私利,明知應召站非法營業,而仍受僱擔任「車伕」工 作,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所分擔負責接送應召 女子,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犯罪目的、手 段、時間、所獲取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USmart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但書,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