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智簡字,102年度,37號
TCDM,102,中智簡,37,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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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智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10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嘉煒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商品,透過網路方式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SMITH&WESSON」商標刀具捌拾柒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嘉煒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自100年 年底某日起至102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行為,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經由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 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且販出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約13 0支、未及販出即為警搜索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87支 ,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除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2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外, 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考,且被告業與被害人美商史密斯&威森公司達成和解 ,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美商史密斯&威森公司代理 人蔡瑞森律師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



人諒解,復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仿冒「SMI TH&WESSON」商標刀具87支,均係被告犯本案所販賣之商品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066號
被 告 吳嘉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煒明知「SMITH & WESSON」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美商 史密斯&威森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刀類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 商標專用期限內(正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復明知



其自大陸地區淘寶網及刀具之家網站所購得使用上開商標之 刀具,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揭商標權人 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 ,竟自民國100年年底某日某時起,在其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利用電腦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所申 請之「000000000」帳號,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販售上開仿 冒刀具之圖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以此方 式侵害美商史密斯&威森公司之商標權,迄至102年1月15日 止,合計賣出約130支仿冒刀具。嗣經警方於102年1月15日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嘉煒上開住處搜索, 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刀具87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理律法律事 務所提出之侵權仿冒品鑑定意見及估價表與檢視書、被告上 揭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與IP登錄記錄、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CRIS查詢回覆資料、室內電話號碼及 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回覆資料、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郵政 包裹托運單、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現場 照片、查扣證物相片在卷可稽,復有上開仿冒刀具87支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至 扣案之仿冒刀具87支,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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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