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2年度,1666號
TCDM,102,中交簡,1666,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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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曼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曼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補充「 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巷之親戚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 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猶率爾駕駛車輛外出,惟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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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