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9年度,87號
TYDM,89,交訴,87,200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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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四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十字起子貳支、自製磨尖開鎖工具壹支沒收。其餘被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 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六八號,趁乙○○與其弟弟下車購物未熄 火而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L五—二0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後,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車內遺留之乙○○行動電話號碼,在不 詳地點,接續四天以電話向乙○○恐嚇稱:「準備現金十五萬元(後降至三萬元 )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贖車,否則要放火燒燬該車」等語,使乙○○ 心生畏怖,嗣因乙○○報警處理而未遂。後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巷,持可供凶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二支及自製磨尖開鎖工 具一支,竊取林錦城所有車牌號碼KO—七一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得手 後,將之懸掛於上開竊得之乙○○自小客車上,以供己駕駛使用。嗣於八十八年 一月三日十五時許,駕駛上開懸掛KO—七一九六號車牌之L五—二0八七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一一巷二二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始查 知上情,並扣得作案用之十字起子二支及自製磨尖開鎖工具一支。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連續竊盜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林錦城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林錦城立具之贓物領據二紙、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及十字起子二支及自製磨尖開 鎖工具一支扣案足憑,其連續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有 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惟查,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稱:伊車遭竊不到五分鐘 ,便有人打電話來要錢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 號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第七十頁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並未將前述車輛借予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以此推論,被告戊○○就上開連續竊盜之犯行既供認不諱,且被害人乙○○於自 小客車被竊後僅相隔五分鐘即遭人以車內遺留之行動電話號碼恐嚇取財未遂,若 謂被告戊○○並未向被害人乙○○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而係他人所為,孰能 相信?何況被害人乙○○與被告戊○○素不相識,又無仇恨,衡諸常情,應無故



為誣陷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亦堪認定。
二、被告持以竊取林錦城車牌所用之十字起子二支及自製磨尖開鎖工具一支,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二 次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其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 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攜帶兇器竊取乙○○之上述自小 客車,及上開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又其行為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尚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二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 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公訴人以被告染有竊盜惡習,非施予保安處分無法矯正,請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動處 所強制工作乙節,經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前並未有竊盜前科,尚難認有竊盜 習慣,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動處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三、扣案之十字起子二支及自製磨尖開鎖工具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一三二號,見甲○○下車未熄火之機會,竊取其所有車牌號碼LS—五三九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復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新明市場地下停車場 ,以徒手方式竊取楊惠玲所有車牌號碼LS—149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 得手後,將之懸掛於上開竊得之甲○○所有之LS—五三九0號自小客車上,供 己駕駛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三時許,將上述自小客車借予丙○○使用 ,因發生車禍,始為警查獲上情。經查被告固坦承上述犯行,惟與前述論罪之竊 盜犯行相隔九月之久,且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在桃園看守所執行羈押、 勒戒,及在台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八年七月十六日始停止戒治 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與前述論罪之竊盜犯行 間,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係另行起意。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 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戊○○涉犯之右述竊盜罪嫌,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繫屬於本院,有卷 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可憑,惟查,被告戊○○前亦因涉嫌於八十九年一



月三日、同月十三日及二十二日,連續在台中縣大肚鄉○○路四八四號、台北市 ○○○路二五九號、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三巷八九弄二三號等處前,以自 行磨製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撬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竊取林霈如、廖 欽靜、許盛發所有車號BZ—○八七三、NQ—七七八五、LA—五八五八號自 用小客車,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起訴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四月 十九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由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審理在案, 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被告 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八十八年間某日,連續在桃園縣新屋鄉 ○○村○○路十巷六七弄十六號前、桃園縣新屋鄉○○路某處前,以螺絲起子撬 開車門竊取彭盛富、管焜堂所有之車牌號碼KT—八0七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 碼KP—六一三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0號、第七四八五號起訴書向 本院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繫屬於本院,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竊行之時間緊接,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且既係 為供己駕駛使用,於被查獲或無錢加油丟棄後,為代步使用,再繼續竊取,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彼此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茲本 件繫屬本院之時間既在該前案之後,依前開法條說明,此部分本院為不得審判之 法院,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 四號、第二三二九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同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九時許、同年月三十日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九號、平鎮市○○ 街十三號、中壢市○○路七十二號,竊取李光清所有之音響一組、洋酒十五瓶、 羅玉琴所有之洗衣機一部、及宋國明所有之車牌號碼V七─七九三五號自小客車 一部,另涉有連續竊盜罪嫌,如前所述,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偵辦,均附此敘明。六、庚○○部分俟到案後再行審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係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四一號二樓「藍色狂 想」PUB之股東,其因店面頂讓問題與同為該PUB股東辛○○(原名劉誠毅 )發生債務糾紛而心有不甘,竟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二十 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PUB,持槍以「你給我小心一點,我不會善罷干休」等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辛○○,使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次於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三日四時三十分許在同一地點,再度持槍剝奪辛○○之行動自由,並押 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三號,恐嚇渠向朋友借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供其花用 ,適渠友人不在始未得逞;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同一地 點,再度持槍剝奪辛○○之行動自由。戊○○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夥同



庚○○(俟到案再行審理)假藉 徵求機場接送人員名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 日十八時許,與丁○○相約在桃園縣平鎮市立圖書館見面,遇面後,其二人向丁 ○○施以詐術,使渠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車牌號碼CN—四七0七號自用小客車 、該車之汽車行照、身分證及印章等財物,得手後,其二人於同年月日晚間便將 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往位在桃園縣平鎮市之得安當鋪典當。因認被告戊○○涉犯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共同恐 嚇取財未遂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循。三、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右述共同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辛○○(原名為劉誠毅)有七、八十萬 元之債務糾紛,伊若有持槍恐嚇,怎可能僅恐嚇三千元;另伊亦未向丁○○詐騙 自小客車等語。查公訴人之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告訴人辛○○(原名為 劉誠毅)於警訊之指訴、及證人己○○於警訊之證述,丁○○偵查中之證述等為 其論據。惟查:(一)告訴人辛○○(原名為劉誠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向中壢派出所指訴稱:「(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十分,在中壢市○○ 路一四一號二樓)持槍恐嚇我(但真假我無法確認),且說要殺我。另於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在中壢市○○路三十三號,夥同另一名男子脅 迫我交付新台幣三千元,但我沒有給他,當時戊○○持槍限制我行動,另於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中壢市○○路一四一號二樓,限制我自由 ...」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一五號偵查卷第 三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指訴:「...當時我在右述地址( 中壢市○○路一四一號二樓)我所上班的PUB內,戊○○手持槍械進入,便拉 槍滑套,將槍口對準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 分,在中壢市○○路三十三號,發生情形?)當時戊○○夥同另一姓名不詳男子 持槍押我,由我上班之PUB前去右述地址跟我朋友借錢給他,但沒有找到我朋 友,他看現場有其他人在場,而我堅持留在現場,不願跟他一同離去,他便自行 離去,留我在現場。」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一 五號偵查卷第四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指訴:「八十七年八月十 八日及八月二十三日...二次均是遭戊○○夥同另一男子(姓名、年籍不詳)



共二人持槍恐嚇我。」、「第一次.有一位曾美佳(年籍不詳)之女子有看到, 第二次...現場祇有一個職員綽號「小凱」在場,並看到。」等語(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 指述:「時間太久,我記不清細節,也不願意追究。」、「(為何事隔很久才報 案?)期間有其他糾紛,所以我也沒有再去那家PUB,為何那麼久才去報案,我 不記得了。」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己○○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三日警訊時證述: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十一點多左右,在中壢市○○ 路一四一號二樓PUB內,當時有我及劉誠毅在場,後來戊○○進入店內,並進 入吧枱旁房間內,出來時就手持手槍,並扣扳機,出言恐嚇劉誠毅,內容已忘記 了,後來戊○○劉誠毅(更名為辛○○)在一旁談,過一會戊○○就離開,現 場剩我及劉誠毅(更名為辛○○)二人」、「當時共有二人一同前往...左輪 手槍,黑色。」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一五號偵 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晚上十一點多左右,我見到 戊○○進來,我老闆(劉誠毅)在吧枱裡,...他進入吧枱旁的房間,出來就 看到他手中有一支槍,他有扣扳機,但沒有子彈射出,因為音樂開很大,聽不到 他們是否有交談,陳進入吧枱內與老闆講話,當時店內有員工四人,我們就坐在 旁邊,不到十分鐘他就離開,談話內容我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 日訊問筆錄);另證人許昇凱於警訊中證述:「(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店內有 發生何事?)沒有,一切都很正常,未發生別的事。...戊○○...不曾看 過。」、「(劉誠毅於警訊筆錄中供述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 ,遭戊○○恐嚇之事,你有在場?是否實在?)我不知道。」、「有一次(日期 不記得)劉誠毅與三、四個男子駕車(車號不詳)到店門口,劉誠毅一人下車到 店內找副店長借錢,剛好店長不在,劉誠毅就找我到店門口證明副店長不在,借 不到錢,劉誠毅和我就進店裡,其他人就駕車離去。」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告訴人就八十七 年八月十八日被害過程中,是否有共犯供述前後不一,證人己○○就現場是否有 其他員工在場,及是否有共犯證述前後不一;另告訴人指訴被告攜帶之槍枝,究 係自行攜帶前往,或從店內取得?種類究係左輪(不需拉滑套)抑係九0手槍( 需拉滑套),當時現場人數,及時間等情形,核與證人己○○之證述不符。而告 訴人指訴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之被害經過,亦與證人許昇凱之 證詞不符;另告訴人亦僅空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中壢 市○○路一四一號二樓,遭被告限制自由,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參以告訴人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向中壢派出所提出告訴,亦不符常理;嗣於偵查中屢傳不 到庭,於本院審理中始到庭,惟就為何相隔數月始報案及被害經過等情,均以相 隔太久,不記得為理由(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則其指訴是否屬實即 有存疑。是尚難僅以告訴人辛○○(原名為劉誠毅)警訊之指訴及證人己○○於 警訊中之證詞即遽論被告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行。(二)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提示戊○○口卡片,是否與 你見面姓陳之人)是,我可以確實指認是他。」(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四 偵查卷第十四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請指認在場之人即戊○○是否為騙



你的人?)我不認識他。聲音也不像。和我接洽的人姓張。」等語(本院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故其偵查中之證詞不得作為被告詐財取財之惟一證 據,尚不能據以即遽論被告確有上開詐財取財之犯行。綜上,公訴人所引資為認 定被告各涉犯前揭罪嫌之證據既均非可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詐 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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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