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6年度,279號
CCEV,106,潮簡,279,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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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7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   告 林森即林進
被   告 林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森、林哲明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哲民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森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周朝崇,為原告提出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95頁)可稽,其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以准許,先予敍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民 國106年2月20日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林森、林哲明間就如附 表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哲民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3.不動 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森之名義。(見本院卷第3、7 頁)。嗣於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林森、林哲明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6月18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哲民應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森之名義。(見本院 卷第73頁),將聲明第1、2項之撤銷標的追加附表編號2之 不動產(見本院卷第75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追



加訴訟標的,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林森即林進(下稱林森)、林哲民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林森前向訴外人即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仍積 欠新臺幣(下同)6萬0,495元,及其中5萬5,140元自91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005%計算之利息,並自91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0005%計算之違約金未 清償,嗣合庫銀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 重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林森清償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經 該院以91年度重小字第42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再以上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對被告林森為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91年度民執字第144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因被告林森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獲該院核發91 年7月16日91年度民執竹字第144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合庫銀行嗣於96年2月12日將其對被告林森之上 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經原告屢次追償未果,原告於106年1月12日進一 步追查,發現被告林森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102年6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林 哲民,並於102年6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按被告間之 贈與行為及以此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移轉登記 行為,乃係無償行為,況被告林森尚未清償上開債務,是被 告間前揭贈與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有害於債權 ,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聲明求為判決:如壹 所述。
被告林森、林哲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5月1日數 府三字第1060000693號函附之電子謄本調閱記錄,原告曾 於106年1月12日申領系爭不動產之二類電子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35-36頁),是本件原告於106年1月12日調取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後,始知被告 林森業於102年6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林哲 民,並於102年6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於 106年2月14日(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3頁)



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 之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原告主張其係於106年1月12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後,始知被告林森業於102年6月18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林哲民,已據提出列印時 間106年1月12日之系爭不動產之二類電子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第35-36頁),堪認實在。是其於106年2月14日提起 本件撤銷贈與事件(見原審卷第3頁起訴狀之法院收狀戳 ),尚未罹於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⒈被告林森前向合庫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 ,仍積欠6萬0,495元,及其中5萬5,140元自91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00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0005%計算之違約金 未清償,嗣合庫銀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三重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林森清償上開欠款本息及 違約金,經該院以91年度重小字第426號民事判決確定 在案,再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對 被告林森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1年度執竹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被告林森無可供 執行之財產,而獲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合庫銀行嗣 於96年2月12日將其對被告林森之上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債權讓與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同日在臺灣新生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 之通知等情,有前引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 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4頁),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2.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 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猶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 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即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 之總擔保亦隨之減少,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森積欠信用卡債務,且被告林森於 102年6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林哲民 ,並於102年6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42-45、52-53、56-57頁),故被告林森名下已無不動 產,依林森於102、103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有福特汽 車1輛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顯見林森於91年時即 有財務困難之情形。截至自91年2月1日,被告仍積欠原 告本金6萬0,495元本息未清償,顯見被告林森於91年時 確有資產小於負債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綜前所述,自應 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⒋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之「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 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 遲延之狀態。另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 判決參照)。經查,林森於102年6月18日,將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贈與林哲民,並於102年6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積欠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共計約6萬0,495元, 然被告林森於前開時日向合庫銀行借貸時,並未提供任 何擔保品,而被告林森名下尚無其他財產,且102、103 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有福特汽車1輛價值0元等情,顯 見被告林森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其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洵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林森之債權人,被告林森、林哲民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林哲民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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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現所有人│
│ │ │圍 │ │
│號│ 面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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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林哲民
│1 │470.80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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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
│2 │584.42平方公尺 │77/581│林哲民
├─┼───────────────┼───┼────┤
│ │442地號土地上之屏東縣佳冬鄉新 │ │ │
│3 │埔段82建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 ○○ ○○鄉○○路00○0號)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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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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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