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淵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減 刑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0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於99年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於102年6月1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旱溪西路口之「來榮小吃店」 ,飲用瓶裝啤酒約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為JQL-615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 處休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 路與軍功路口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 降低,無法安全操控車輛,適有員警因執行擴大取締酒駕勤 務攔檢盤查,發現李文淵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均供承不諱,復有職務 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等資 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坦認於 騎乘上開車輛前確有飲用啤酒之事實,因酒後受酒精影響, 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致無法安全操控車輛,有對員警 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 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再者,本案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車輛, 除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外,其於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 法集中之情形,且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無法在 兩個同心圓間之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有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因酒後受 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亦曾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19號判處拘役55日 ,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服 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嚴重影響公 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 ,犯後態度尚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