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 日修正 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黃惠宗係於上開規定 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 緩起訴,經本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 謹慎行事,本件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