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益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益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益泉於民國102 年7 月20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21日)凌 晨1 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日新街與英士路口友人住處內, 飲用啤酒後,明知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不詳時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102 年7 月21日凌晨1 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英士路口 時,因受酒精之影響不勝酒力,致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33分許,對蕭益泉施以呼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蕭益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輕 型機車車籍資料、查獲現場位置圖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6月16日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6 月21日以102 年度 速偵字第21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7 月 3 日至103 年7 月2 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車業經我國政府多年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 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且近來酒後 駕車肇致重大傷亡事故頻傳,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 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
安全,僅為貪圖一己之便,即執意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嗣 因不勝酒力致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顯有對往來之人車安 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之虞,其行為當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