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2814號
TYDM,88,易,2814,200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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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榮武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八號)及移
送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第一五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內,拾得丁○○之印章一枚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帶回其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塔子腳二號住所 處藏放,而侵占上開印章。
二、乙○○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概 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縣成功嶺軍營十一號門外, 趁黃素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OV-五一一三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關之際,徒手竊取 車內之黃素芬汽車行照一張、白色婚紗一套、蛙鞋一雙、愛迪達手錶一支、照相 機腳架與閃光燈各一個,及黃素芬之子甲○○置於車內,由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製發,卡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一枚。得手後,乙○○隨即於七月十五日凌 晨零時五十九分、一時零分及一時一分,在三信商業銀行(原台中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起訴書誤載為台中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接續以上開金融卡盜領新台幣 (下同)各二萬元、一萬元及三千元後,再於當日凌晨三時二分許,轉至玉山銀 行自動提款機,以上開金融卡提領四百元;共計盜領三萬三千四百元。三、乙○○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日間不詳時間,徒手拉開己 ○○(起訴書誤載為戊○○)台北市○○○路○段一0七巷五弄十二號住處大門 後,入內竊取黃女所有之一萬元、人民幣一百八十六元、美金二十元、華南銀行 提款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存摺一本、印章一枚(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乙○○上址住所處搜索,起出丁○ ○、己○○印章各一枚,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拾獲丁○○印章一枚,嗣為警持搜索票在 其住處扣得丁○○、己○○印章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竊盜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在台中偷黃素芬、甲○○的東西,也沒有盜領甲○○款項,錄影帶 中提款的人不是我,己○○的印章、許楊君的百視達卡是我撿的,不是偷的,己 ○○要誣陷我,警訊中承認作案是因為警察打我,我才亂說的,偵查中我有告訴 檢察官警察打人,但檢察官沒有聽云云。經查:(一)被告在偵查中自承:吳品、高尚銘、丁○○、賀志楨的印章是撿到的,己○○ 是在他家偷來的,(許楊君的)塑膠卡是某一天晚上在中壢市○○○○○路上



撿的,我並且在台中偷到黃素芬車內的行動電話及金融卡,是否盜領甲○○的 三萬元我不記得,我先用自己的金融卡領錢,後來又換張領,共領十萬元等語 (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四二八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就上開竊取己○○財 物、侵占丁○○印章及竊取黃素芬車內財物等三件犯行,核與被害人丁○○、 己○○、黃素芬之子甲○○各在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財物遺失、遭竊等情節 ,均大致相符(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四二八號卷第七頁、第九頁、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八號卷第二頁、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九 日筆錄)。又己○○在本院雖稱:鐵門不能拉開等語,與被告自白拉開鐵門不 符,然此係黃女個人推測之詞,且男女力量有別,不能類比,而據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工作紀錄簿載明:門窗未遭破壞等語(附於本院卷,如後述) ,亦與被告自白較為相符,從而黃女此部分所述,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黃女在本院證稱:失竊當天早上約十一點出門,七點回來等語(本院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筆錄),尚難認被告於夜間行竊己○○財物,附予敘明。此 外並有己○○、丁○○出具之贓物領據、台中商銀自動櫃員機原存行交易明細 表各一份、贓物起獲照片二張附卷,提款錄影帶一卷扣案可資佐證。(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去領甲○○的錢,提款機錄影帶裡的人不是我云云,且扣 案錄影帶經本院勘驗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無法肯認錄影帶中提款 人像即為被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八九0四八0三七號函、 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本件竊盜黃 素芬、甲○○財物犯行,核其所述:偷黃素芬車內行照及金融卡等語,與被害 人甲○○所述失竊物品相符,此非行竊者自述,旁人無從得知之事,已難謂其 自白,係憑空杜撰而來;而其就盜領甲○○款項部分,自承有換張領款等語, 與勘驗錄影帶結果,提款人確實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一點零五分、一點零八 分分別提款二次果然相符,足見該提款人應係被告無誤。其此部分所辯,應非 可採。至扣案提款錄影帶所示提款時間雖與提款機交易時間不符,惟該錄影帶 確係經警方扣案之本件提款當日三信銀行監視錄影帶,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一分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八八六二000八00 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八九六0四七二八00號函 附卷可稽,其真實性並無疑義,兩者時間不同,應係錄影帶重在側錄提款過程 ,致未設定準確時間所致,而應以提款機交易時間為準,附予敘明。(三)被告又辯稱:我沒有偷己○○東西,是己○○要害我,他不喜歡我娶她姊姊戊 ○○,己○○的印章是我在林口撿到的,我很早就知道己○○失竊了云云,證 人戊○○並到庭附和其事,然證人己○○在本院陳稱:到警察局報案時,警察 沒有要我提供可疑人士或線索,警察找到乙○○我是後來才知道,報案後再接 觸這件事是警察來通知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筆錄),與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稱:己○○僅要求備案,並未製作筆錄,僅載明於工 作紀錄簿等語,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0六二四九七四 00號函暨所附工作紀錄簿可參,是所辯己○○誣陷,顯屬無稽。再者,如己 ○○印章確係拾得,豈有警訊、偵查中不提出自清,反自承竊來之理?此對照 被告在偵查中,尚自白:其中四枚印章是撿到的等語,將查扣贓物來源一一臚



列,且所述竊取黃素芬、甲○○財物部分應屬真實,此如前述,益徵其此部分 自白可信。至其辯稱:很早就知道己○○失竊云云,姑不論黃女否認其事,即 令屬實,試問此與被告自白犯行有何關連?甚且被告既知己○○遭竊,顯然在 其住處查扣之己○○印章為贓物,此間利害不言可喻,乃被告仍自白竊盜,又 作何解?是其此部分所辯,均與常情不符,無從採信。(四)被告再辯稱:警訊筆錄是警察打我,我才隨便說的,偵查中檢察官不給我講云 云,然本院並未憑警訊筆錄認定被告刑責,是其所辯警員刑求云云,無須調查 。再者,經核閱被告偵查中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月十二日兩次筆錄結果, 就被告先後所辯:印章為竊取、拾得,其不能肯定有無盜領等事項,均詳為記 載,此並有偵訊錄音帶可供稽考,足見被告偵查中自白情節,確係出於己意, 僅係真實性有待查考而已,而本院已詳敘採擇理由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仍不足採。
(五)至辯護人辯稱:警員搜索時未查到黃素芬、甲○○失竊的贓物,並請求傳喚證 人甲○○,並調取該案報案紀錄,惟贓物未能查獲,或非被告所竊,或已遭丟 棄,或讓渡他人,原因非一,尚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甲○○ 僅係被害人,並未在場目睹行竊經過,該次報案紀錄亦屬事後製作,與本件事 實認定並無影響,從而辯護人所請並無必要,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 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經依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法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其在三信銀行分三次提領款項,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又係同一, 且為同一提款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公訴人僅敘及被告在七月十五日凌晨 零時五十九分、三時二分盜領款項之事實,未及於當日凌晨一時零分、一時一分 接續盜領款項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接續犯法律 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酌。被告二次竊盜黃素芬、己○○財物,及分別 在三信銀行、玉山銀行提款一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罪 名,應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其所犯竊盜、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竊 盜罪處斷。所犯竊盜與侵占遺失物二罪間方法互異,行為有別,係分別起意,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



被告犯後猶涉嫌竊盜、贓物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不詳時間,在新竹縣不詳電纜線公司內 ,拾得刻有「吳品」、「高尚銘」及「賀志楨」字樣之印章各一枚,竟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印章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晚間,在桃 園縣觀音鄉○○村○○路上,竊取許楊君置於其FJ-二0三八號自小客車內之 汽車行照、台胞證、港簽、退伍令、華南銀行存摺各一份、農會提款卡一張、汽 車音響面板,及內有百視達會員卡一張之皮包一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上開三枚印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及扣案之 三枚印章,為其論據;認被告涉有竊盜許楊君財物之犯行,則係以被害人許楊君 之指訴,及警員自被告家中查扣許楊君之百視達卡二事,為其論據。惟查,被告 乙○○就上開三枚印章來源,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為伊作廢物回收時撿來 的云云,依此陳述,顯難認其自白侵占遺失物犯行;而經本院函詢原移送機關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結果,據覆尚未尋得「吳品」、「高尚銘」及「賀 志楨」等印章失主,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字刑第八九六 二九四八四00號函附卷可稽,顯難認定該三枚印章究係贓物或無主物。再者, 被告始終否認竊取許楊君之物,辯稱為撿來的云云,而被害人許楊君之指訴固足 認其在所指訴之時地遭竊,惟並無法指明為被告所為甚明。至被告持有他人之物 ,原因多端,非必出之於竊取一途,此無須多贅。從而依現有證據以觀,尚不足 證明被告此部分侵占、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 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分別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 七五號)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竊取盧慧敏(併辦意旨書誤為盧敏惠)所有之AB-四九六三號小客車一輛;又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凌晨六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六鄰公有垃圾場,以 自備鋼剪一把,竊取丙○○所有之電纜線,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取盧慧敏AB-四九 六三號小客車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盧女之指訴,及警員查獲被告駕駛上開贓車 二事,為其論據。惟查,被告乙○○自始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竊 取上開贓車,辯稱:伊是向朋友許鴻湧借來的云云,雖許某並無年籍資料可供查 證,然持有他人之物,原因多端,非必出之於竊取一途,是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 尚屬無違,而依其自白,亦僅足認定其或有收受贓物之嫌,尚難據以為定罪之積 極證據。再者,被害人盧慧敏之指訴固足認其在所指訴之時地遭竊,惟無法指明 為被告所為甚明。是依現有證據以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查,被告竊取丙○○電纜線 之事實,雖據本院傳訊許某到庭結證屬實,惟該次犯行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十月十 二日,較本件犯行係在八十八年七月間而言,相距達一年之久,顯難認係基於同 一概括犯意,應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審酌。從而併案部分均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五、被告乙○○拾獲許楊君皮夾,將其內百視達卡留存後丟棄餘物,涉有侵占遺失物 罪,此如前述,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七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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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