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2年度,1413號
TCDM,102,中交簡,1413,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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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速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嘉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嗣於102年 7月17日凌晨1時3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2年7月17日凌 晨1時10分許」、第7至8行所載「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應補充更正為「遂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676號
被 告 柯嘉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嘉文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臺中市潭子 區中山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沿臺中市潭子區 中山路3段行駛。嗣於102年7月17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臺 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與祥和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 警攔檢稽查,發現柯嘉文全身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嘉文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 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 ,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 )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 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 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 ,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 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 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 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 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 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 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 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 ,爰增訂第二款。」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且被告為警 查獲後,復有呆滯木僵等情事,於接受直線及平衡測試時, 又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狀,此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 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本件被告具原住民身 分,已在偵訊時諭知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 辯護,但經被告主動請求立即訊問,爰依法逕行訊問,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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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